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张某丙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我在被告张某丙所属的工程队干活,2011年4月28日下午被告的工程队给位于高陵县X组的小周盖房时,我和被告一起给搅拌机搭三角带当中,被告之子张某丙在没有警示告知我的情况下开启搅拌机开关,我来不及防范,导致我左手食指合中指不同程度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2011年5月10日我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做了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误工费x元、护理费9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1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和原告都是失地农民,同是高刘村人,双方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和我都是,他曾几次找我说:“咱们几个人找一点民房活干干,我能拌灰(在搅拌机上拌灰)”,我说:“行”,就这样他和我搭帮在一起干活。2011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在给西营村X组杨小周家建房时,戴手套给搅拌机搭三角带时叫我儿子张某丙给他帮忙,张某丙当时正给架子车上装砖,原告叫张某丙过去并说“好了,开”,张某丙就把搅拌机开关打开,就在这时原告的左手食指被夹伤,当时我在现场。我认为,原告是因干活操作不当而受伤。他受伤时当时有几个人在现场都可作证。事情发生后,我借钱给原告在西安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交住院费4700元,吃住护理费1300元,出院结账花费3800元,剩余900元原告拿走。为此我和该事情无任何关系,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下午,原告牛某某在被告张某丙组织的民工队施工工地高陵县X组XXX家建民房时,为工地拌灰当中给搅拌机搭三角带,因被告张某丙的儿子XXX将搅拌机开关打开,导致原告的左手食指被夹伤。事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到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左手指末节缺损;2、左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左中指甲床部分缺损,并支付了医疗费。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左手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为:牛某某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x元、护理费9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1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LX号,以此证明自己左手伤残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另,被告表示是其组织民工给XXX家建房,并从主家领取工钱后再发给工人。被告通知证人XXX、XXX、XXX到庭作证,证明因原告戴手套给搅拌机搭三角带属操作不当致使其左手受伤,故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而证人XXX、XXX证明亲眼看到原告搭三角带时戴着手套,XXX证明只是听别人说原告搭带时把手夹了。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在被告张某丙承建的民房施工工程中从事拌灰工作,应视为双方雇佣劳动关系成立。故,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即使有时由于工人自身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也非工人自愿。为了排除操作过失对责任的影响,法律推定工人不会自己伤害自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57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x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超付的医疗费950元及已支付的伙食费4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费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丙给付牛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x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500元,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