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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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文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2岁。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绿洲书苑名家综合楼。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申请,依法通知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4日向被告举报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促销商品未按照《零售商促销管理办法》依法纳税,应当依法处罚,举报未果后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1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原告知道被告作出郑二国税稽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五条规定,对第三人给予补缴税款x.09元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情形,理由如下:1、被告仅对赠品未缴纳增值税进行调查处理而未对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进行调查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2、依据《零售商促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对赠品是否纳税规定清楚明确并不存在对文件的错误理解,如果错误理解可以成为不予处罚理由的话,任何违法行为都可以辩称为“错误理解”,被告所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五条只是企业缴纳增值税的依据和计算方式,并不是其只追缴税款不予处罚处理的法律依据;3、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被告应当要求纳税人补缴3年以内税款,被告仅要求纳税人缴纳4月30日至5月8日税款没有依据。被告对于纳税人的法外处理对原告获得奖励的多少产生影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郑二国税稽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到上级批转的起诉人王某某对第三人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促销商品涉嫌未依法纳税的举报后,经调查,被告作出郑二国税稽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了相应处理。王某某只是税务违法线索提供人,而不是被稽查对象,不是税务稽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在稽查程序中既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对稽查结果承担实体义务,因此,王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故王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审判员李冬霞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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