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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5日(阴历)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吴某浩。因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被告一直在外,双方分居已满2年有余。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吴某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双方于2008年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婚姻证明、证人证言、调解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子吴某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浩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25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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