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来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2009年5月6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但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好转,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另外,我为寻找原告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20日领证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就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5月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同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21日原告杨某某再次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婚前财产:炕柜1个、组合柜1套、毛毯2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同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望,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被告罗某某主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且因寻找被告而负债x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炕柜1个、组合柜1套、毛毯2条,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