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府谷县X镇正泰硅铁厂盗窃该厂成品硅铁(含硅量75%)一块,正准备搬离现场时被该厂工人当场抓获并报警。经公安人员审查,被告人李某曾于当晚之前已在正泰硅铁厂盗窃该厂成品硅铁(含硅量75%)十二块,藏匿在离场区X米处的一山凹中,伺机卖掉。经称量,被告人李某两次共盗窃正泰硅铁厂成品硅铁(含硅量75%)十三块,总重为900公斤,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三块硅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破案后,被告人所盗的十三块硅铁均已追回并退还被盗单位。
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谈话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构成盗窃罪,应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盗窃第十三块硅铁的行为属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盗硅铁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职工吕宏恩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赃物照片及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在被告人实施盗窃第十三块硅铁时,其盗窃行为尚未完成便被抓获,属未遂,对该起盗窃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得到了被盗单位的谅解,在量刑时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盗单位也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