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女。
被告:席忠(中)良,男。
原告董某与被告席忠良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相识,同年11月举某结婚仪式,1991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于2002年5月12日(农历)与他人私奔继而同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嵩县X村委及黄庄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于2002年5月12日(农历)与他人私奔,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席忠良未到庭答辩、举某、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席忠良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相识,同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某了结婚仪式,1991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成为原告的家庭成员。原、被告于1991年5月25日(农历)生育男孩席XX,2001年5月5日(农历)生育女孩席X。被告于2002年5月12日(农历)与他人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亦于2002年5月12日(农历)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5月12日(农历)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9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已年满18周岁,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日后若有争执,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席忠良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席X由原告董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告抚养孩子期间,允许被告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敏
审判员赵献伟
审判员张来娃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