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卓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1日借申请人现金21000元,2010年1月1日借申请人现金11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均为2010年12月7日,但被申请人愈期未予归还,并提供了被申请人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向申请人卓某出具的借据两张,金额共计131000元;要求被申请人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卓某的借款人民币131000元;承担支付令申请费973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覃玉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志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