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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某,男,53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6)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元月31日作出(2007)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0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改造表现较好。虽身患疾病,仍能积极参加“三课”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现在医院从事勤杂工种,能自觉服从干部安排,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现有累计奖励分143.5分,2009年评估等次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王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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