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横山县X镇村X号。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康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4日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晚上8时许,陕西省神木县一个叫小虎的人召集被告人康某及其他人共7人(具体姓名不祥)租乘两辆小轿车窜至府谷县X村对面的哈达沟准备敲诈在那非法采煤的矿主。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夏某某开着其拉煤的翻斗车(车号陕x)从煤矿拉着碳行至姬家尧村X路时,被被告人康某等七人拦住。被告人等人用刀逼迫夏某某给矿主打电话索要5万元钱,不然就放火烧大车。夏某某给其弟夏某打电话,让把钱送过来。后夏某带着20多人,来到与被告人等人约好的地点,康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就四处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康某被夏某某等人抓住并扭送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牛某、高永明各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被告人康某的户籍信息表、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威胁被害人,以烧毁被害人车辆为要挟,向其索要财物人民币五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次,被告人康某等人未实际得到其所敲诈的金钱,属敲诈勒索罪的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在与他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因其他同案犯均再逃,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主次作用,难以区分主从犯。最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审判员王娜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