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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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班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1年1月1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丙凯、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贺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杨某、苏某(已判刑)窜至府谷县庙沟门电厂附近路段,手持斧头,采取威胁,砸车等方式,向冀x拉煤车司机高某抢得现金5900元及手机两部。201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贺某伙同岳某、杨某、苏某(已判刑)窜至府谷县庙沟门电厂附近路段,抢劫冀x拉煤车司机牛某现金7400元及手机两部;201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贺某伙同姬强、白某、王某、郑培鑫(均已判刑)窜至府谷县赵五家湾附近公路,抢劫冀x拉煤车司机杨某现金x元及手机两部。抢劫冀x拉煤车司机杨某杰现金x元及手机一部。201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班某驾驶陕x小车,拉着被告人贺某、姬强、白某、二喜窜至府谷县温李某附近公路,抢劫冀x拉煤车司机卢志州现金5000元及三部手机。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贺某、班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告人贺某多次作案,且抢劫数额巨大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内处刑。被告人班某在犯罪时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建议对其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内处刑。同时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贺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班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姬强、白某、王某、郑浩南(四人均已判刑)租用一辆出租车窜至府谷县赵五家湾公路附近,由郑浩南在出租车上和驾驶员一起等着,被告人贺某与姬强、白某、王某每人持一把砍刀下车,将因堵车停在路边的杨某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杨某驾驶的冀x拉煤半挂车拦住,被告人白某、王某在车下把守,被告人贺某和姬强先从冀x车的副驾上车,将该车上的x元现金及两部手机(一部为诺基亚150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69元。一部为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00元)抢走。后姬强、白某、王某持刀子在车下边把守、望风,被告人贺某又持刀从前边冀x的车副驾边上去,将车玻璃打碎,用刀子将司机的手划破,从车上抢走x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150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69元)。后四人返回出租车和出租车上的郑浩南乘坐出租车逃走。事后,被告人贺某分给姬强8000元,白某、王某、郑浩男每人4000元。自己分得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冀x拉煤半挂车驾驶员)陈述,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自己与亚峰驾驶着车号为冀x半挂车,与杨某杰驾驶的的冀x半挂车结伴到内蒙拉煤,当车行至府谷县赵五湾附近的公路时遇到堵车,两车停下休息,突然听见有人在砸副驾车窗玻璃,随后一名持刀男子砸碎车玻璃,打开副驾驶门,接着上来两名持刀男子威胁说“拿钱,要不给钱就用刀捅死你们”,另外还有两名男子在车下守着,后其中一名男子将车上放的x元现金及两部手机抢走。然后又去了后边杨某杰的车上。被抢的两部手机中一部是电信赠送的手机,是诺基亚1506型,另一部是x型手机。

2、被害人杨某杰(冀x半挂车驾驶员)陈述,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自己驾驶的冀x半挂车准备去内蒙拉煤,行至府谷县X路附近时,有两名男子将车副驾玻璃砸碎并冲上车来,两人上车后就持刀往自己胳膊上砍,并喊叫说:拿钱来,不然就砍死你们。自己因右手被砍伤,又看见车下还有两人持刀把守,就给那二人指了车内放钱的地方,其中一名男子将工具箱内放的x元钱和一部诺基亚1506手机抢走。

3、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府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三部手机的价值为938元,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4、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本起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同案犯的定罪量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5、被告人贺某当庭认罪。

2010年5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杨某、苏某(均已判刑)窜至府谷县X镇X路段,趁堵车之时,手持斧头将冀x运煤车主、副驾玻璃砸碎,强行进入驾驶室采用威胁方式抢劫司乘人员高某现金5900元,诺基亚1208型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390元)。被告人贺某分得现金1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0年5月11日凌晨5点多,在庙沟门电厂前的沙梁峁村路段堵车时,自己的冀x运煤车被四个手拿斧子陌生的男子抢劫5900元以及诺基亚1208手机两部,车驾驶室右边玻璃被砸破。

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390元。

3、同案犯杨某供述,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他与贺某、李某、苏某带着三把斧头,一把匕首,坐着贺某的QQ车来到府谷县X镇电厂附近,四人下车走到一辆因堵车停于路边的河北运煤车,贺某用斧头把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烂,并让司机把门打开,贺某与苏某上了车,让司机拿钱,司机先拿出500元,贺某斧把将司机打了一下,司机又给了2000元,贺某不行,拿起斧头向司机砍去,司机躲开后将装钱的提包递给了贺某,贺某包里的3400元取走,后贺某拿了司机的两部手机。得手后四人返回府谷。

同案犯苏某供述内容与杨某供述内容一致。

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本起事实的认定及对同案犯的定罪量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人贺某当庭认罪。并供述自己事后分得1600元。

2010年5月2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岳某、杨某、苏某(三人已判决)窜至府谷县庙沟门电厂附近的公路上,趁堵车之时,手持钢管、匕首将冀x运煤车副驾玻璃砸碎,强行窜入驾驶室采用威胁方式抢劫司乘人员牛某现金7400元,诺基亚1200型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294元)。被告人贺某分得2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某陈述,2010年5月21日凌晨,在庙沟门电厂前的公路上,因堵车,自己和司机田立中在冀x的拉煤车上睡觉时,被四个手拿长刀、铁棍的的男子威胁抢劫7400元以及诺基亚手机两部,车驾驶室右边玻璃被砸破。

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1200手机价值294元。

3、同案犯杨某供述,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苏某、岳某、贺某四人租了一辆车行至庙沟门电厂附近,走到一辆因堵车停在路边的河北户运煤车,他和苏某在车主驾一旁,岳某和贺某在车副驾一旁,后岳某贺某该车副驾玻璃打碎,上到车上抢钱,具体抢多少钱他不知道。

4、同案犯岳某、苏某供述与杨某供述内容一致。

5、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本起事实的认定及对同案犯的定罪量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6、被告人贺某当庭认罪。并供述事后自己拿了2300元。

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班某驾驶着陕x雪佛来小车,将车牌号遮挡住,拉着被告人贺某及姬强、白某(二人已判刑)、二喜(在逃)窜至府谷县温李某附近,被告人班某开车在前边等着,被告人贺某和姬强、王某、白某、二喜持砍刀将停放在路边的冀x的解放半挂车车门打开,将车上的司乘人员卢志州打了两拳,抢走现金5000元和三部手机。后被告人贺某分给班某400元赃款及长虹365手机一部。自己分得900元。破案后,被告人班某分得赃物长虹手机一部追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班某家属主动代其退赔赃款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许,其与卢志州、宋继辉三人驾驶着车牌号为冀x拉煤车停在温李某附近休息时,被四个年轻人手持砍刀抢劫了5000元现金和三部手机,其中一部为长虹365型手机。抢劫时,其中两个年轻人将砍刀架在卢志州脖子上,而且打了卢志州两拳。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府谷县公安局向被告人班某扣押橘黄色雪佛来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及黑色直板长虹手机一部。

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596元。

府谷县公安局所作的证明材料证明,二喜在逃。

5、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本起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同案犯的定罪量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6、被告人贺某当庭认罪。

7、被告人班某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在本案认定的数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在与杨某、苏某等人共同犯罪中,其与共同作案人所起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参与抢劫的次数及抢劫数额依法量刑。在与姬强等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且在事后分得较多财物,应为主犯。被告人班某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仅提供交通工具接送同伙,且事后分得较少赃物,犯罪情节较轻,应为从犯。加之其家属主动代其退还分得的赃款,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人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法庭予以采纳。随案扣押的长虹手机一部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法返还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橘黄色雪佛来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因公诉机关未提交有关车辆所有权人的户籍信息,认定属被告人班某所有,证据不足,不作处理。故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三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三十日内交清)

三、扣押的赃物长虹手机一部及被告人班某家属代其退赔的赃款400元返还被害人卢志州。

四、被告人贺某非法所得x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高某平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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