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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艾XXX、郭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南方三兴五金锁具经营部经营者,住(略),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XXX)、郭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艾XX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艾XXX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5年9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原告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1。自原告的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并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任博佳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由被告郭某某经营的“南方三兴五金”店铺内,购买了“BSB”牌x门锁。经原告调查,被告艾XXX不仅是被控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商,同时也是“BSB”商标的权利人。被告艾XXX将涉嫌侵权产品通过被告郭某某等销售渠道在全国各地销售。经比对,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锁具产品x门锁与原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基本相同的门锁产品,造成原告所开办企业的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艾X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模具和宣传资料等;2、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等;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艾XXX辩称,1、该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制造;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3、原告已经于2009年10月22日将该专利独占许可他人实施,原告本人已经丧失了通过实施该专利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因其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郭某某销售,该产品系其从被告艾XXX购进,进货渠道合法,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不同意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曹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6月7日被授权,专利号为x.1,专利登记簿表明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是锁用面板的设计;主视图显示:面板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的装饰性图案。

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博佳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郭某某经营的“南方三兴五金”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x型号门锁一把,销售单价为85元,并取得了加盖“天津市南方百兴窗帘装饰商行财务专门章”的《天津市货物销售专用发票》一张、“BSB产品宣传册”一本和该店销售人员名片一张。后在公证处对公证取证锁具进行拍照、刻录光盘附于公证书。上述公证取得的锁具外包装盒标明商标“BSB”、产品型号(x)、企业名称(艾普锁业有限公司)、电话(0577-x)、网址(www.x.com)等信息。锁具面板外观与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类似旧体篆书的“福”字装饰图案左右颠倒,字形笔划完全相同。经查,被告郭某某为天津市南方三兴五金锁具经营部的经营者,是被告艾普锁业在天津地区的BSB牌五金产品经销商。被告艾XXX于2009年10月5日向郭某某发出x型号锁具20把,单价43元,合计金额为860元;“BSB”标识是被告艾XXX的注册商标。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与案外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支付方式为无偿许可。

还查明,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除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所花费的85元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2009)津北方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锁具产品实物、购买锁具产品发票、授权书、发货清单、付款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为“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1)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故应对其专利权依法提供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艾XXX虽否认被控侵权锁具系其生产、销售,但结合本案公证购买的锁具标注信息、艾XXX的商标注册情况,以及被告郭某某提交的经销商授权书、发货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锁具系被告艾XXX所制造、销售。该锁具的面板经与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产品。该锁具面板作为被控侵权锁具的主要部件,被告艾XXX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锁具面板是他人制造,故应认定系艾XXX所制造。综上,被告艾XXX未经原告许可,未提供证明其制造被控侵权锁具面板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因此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销毁与涉案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模具和宣传资料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艾XXX向郭某某发出x型号门锁的时间为2009年10月5日,因此艾XXX生产、销售该型号门锁的时间早于原告将其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实施的时间。即,在被告艾XXX实施侵权行为之时,原告依法享有实施本案所涉专利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鉴于原告将其外观设计专利采取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案外人无偿使用后,其自身亦无再行使用本案专利和授权他人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授权案外人之后主张的经济赔偿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侵权产品为锁具部件,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此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某某销售侵权锁具产品,原告没有提供证明郭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享有专利权及艾XXX的侵权情况,被告郭某某又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郭某某的上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包括销毁其尚未销售的侵权锁具面板和宣传资料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x”型号锁具产品,立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相关宣传资料;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x”型号锁具产品,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

三、被告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娟

代理审判员胡浩

代理审判员崔军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宏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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