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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张某甲、第三人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男,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第三人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以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所租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于2010年4月29日被汝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全部拆除,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自己从来未和原告焦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只是和焦某会签订了租赁协议,焦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与原告之父焦某会于2009年9月30日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但被告张某甲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和2009年12月22日收到的是焦某会所交租金。应认定张某甲与焦某会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现原告焦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损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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