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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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等七人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又名郑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住(略),系府谷县同创中学高一学生。2009年7月8日因抢劫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男,无业,住(略),系杨某丁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史伟胜,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47岁,农民,住(略),系张某戊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某庚,女,府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壬,男,农民,住(略),系王某庚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杨某丁龄,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男,农民,住(略),系尚某癸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白某玺,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魏小刚,府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丙、杨某丁、张某戊、杨某辛、王某庚、尚某癸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戊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王某丙,被告人张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指定辩护人王某庚,被告人杨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某、指定辩护人史伟胜,被告人杨某辛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平,被告人王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壬、指定辩护人杨某丁龄,被告人尚某癸及其法定代理人尚某某、指定辩护人白某玺、魏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限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姬强、白某、王某庚(三人已起诉)、贺某(在逃)租用一辆出租车窜至府谷县赵五家湾公路附近,被告人郑某在车上望风,其余四人每人持一把刀子将堵在路边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杨某丁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拉煤半挂车拦住,后在冀x车上抢劫现金x元及两部手机,在冀x车上用刀子将司机杨某某的手划破,从车上抢走现金x元和一部手机。后五人乘坐出租车逃走,贺某将抢来的赃款给姬强分了8000元,给白某、王某庚、郑某每人分了4000元,剩余的钱被贺某拿走。2、2010年8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庚、张某戊、杨某丁、郑某飞(在逃)租用了一辆白某QQ车窜至府店公路花石峁附近,趁堵车之机,四人手持砍刀、斧头等工具采用殴打、威胁司乘人员等手段抢劫了冀x大车现金100元。3、2010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戊伙同杨某辛、李勇刚(另案起诉)、杨某丁、尚某癸租用一辆蒙K牌(车号不祥)白某面包车窜至府谷县房塔超限站的公路上,趁堵车之机,手持砍刀、斧头、钢管、匕首等作案工具将袁某驾驶的冀x运煤车拦住,后殴打、威胁司乘人员抢劫了现金120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丙、张某戊、杨某辛、杨某丁、王某庚、尚某癸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数额巨大,又因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且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杨某丁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两次,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但因其属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又因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丁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合其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两次,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但因其属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杨某辛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但因其在犯罪时属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王某庚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但因其属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按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认为被告人尚某癸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但因其属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尚某癸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亦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按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他当时是喝醉了,一直在车上睡觉,并不是望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认为本人是初犯,又有自首情节,应当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他当时不是去望风,是同伙郑某飞让他带车去加油;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认为从其本人的犯罪情节来看,应按抢劫罪的起步刑,即有期徒刑三年量刑。

被告人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他们当时抢了1000元,不是起诉书上说的1200元,另外他没有砍伤司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丁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丁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取证程序违法,讯问未成年的被告人时,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同意。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某戊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的罪名无异议,且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表示他当时不知道抢了多少钱;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发表意见。

被告人杨某辛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辛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辛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此依法应减轻处罚,建议在六个月到一年内量刑,同时建议对杨某辛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庚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王某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尚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他当时喝醉了,当时王某丙让他联系车,他并不知道是去抢劫,他也没有参与抢劫,不应给他定抢劫罪。

被告人尚某癸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某癸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姬强、白某、王某庚(三人已另案起诉)、贺某(另案处理)租用一辆出租车窜至府谷县赵五家湾公路附近。当时被告人郑某未下车,在出租车上和驾驶员一起等候。贺某、姬强、白某、王某庚每人持一把刀子下车后将因堵车停在路边的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杨某丁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拉煤半挂车拦住。白某、王某庚车在车下把守,贺某和姬强从冀x车的副驾上车将该车上的x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1506型手机和一部x型手机抢走。后四人又持刀子到了前边冀x车旁,先将车玻璃打碎,后从车副驾边上去用刀子将司机的手划破,从车上抢走x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1506型手机。后四人返回出租车与郑某共同逃走。贺某将抢来的赃款分给姬强8000元,分给白某、王某庚、郑某每人4000元,其余的赃款及手机被贺某拿走。上述被抢的三部手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38元。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府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丁陈述,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他与亚峰驾驶着车号为冀x半挂车相跟着杨某某的车号为冀x半挂车到内蒙拉煤,行至府谷县赵五家湾附近的公路时遇到堵车,两车停下休息时,突然听见有人在砸副驾车窗玻璃,后看见有两名持刀男子打开砸碎玻璃的副驾门上到车上,威胁着向他要钱,另外还有两名男子持刀在车下守着,后其中上车的一名男子将车上放的x元现金及两部手机抢走。后还听同行的车号为冀x的司机杨某某说这四名男子还抢了他们车上x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车号为冀x的半挂车准备去内蒙拉煤,行至府谷县X路附近时,有两名男子将车副驾玻璃砸碎,另外两名男子打开副驾门冲上车来,两人上车后就持刀在他胳膊上乱砍一顿,并喊叫说:拿钱来,不然就砍死你们。当时他的右手被砍伤,因害怕,他说了车内放钱的地某,其中一名男子将工具箱内放的x元钱抢走并将用一部诺基亚1506手机抢走。他后来还听杨某丁说也被那四个人抢了x元。

(3)、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38.00元。

(4)、同案犯姬强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白某、贺某、王某庚、郑某男(郑某)带了四把刀,乘坐出租车准备到府谷县X乡附近准备向外地某煤车司机实施抢劫。到了赵五家湾附近后,他和白某、贺某、王某庚四人下车寻找可以抢劫的大车,留郑某男(郑某)在车上看着出租车司机,他们四人发现公路堵车的车队里有两辆河北籍的大车,于是他和贺某上了一辆车,用刀威胁司机要钱,贺某某和王某庚在车下守着,抢完后。他们四人又抢前面另一辆河北籍拉煤大车,先把把车玻璃打碎,后上到车上,用刀逼住司机要钱。他们两次抢劫共抢得现金x元,三部手机,贺某给他分了8000元,白某、王某庚各分得4000元、郑某男(郑某)分得4000元。

(5)、同案犯白某、王某庚各人的供述,关于抢劫时间、地某、手段、抢劫数额及共同犯罪人各人的行为、分赃情况与姬强的供述一致。

(6)、被告人郑某供述,关于抢劫时间、地某、抢劫数额与上述同案犯的供述一致,并说他当时在车上照看出租车,没有下去具体实施抢劫行为,所以不知道他们四人是如何实施的抢劫。后听贺某说抢了x元和三部手机,给他分了3800元,其他人怎么分钱他不知道

(7)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在逃后于2010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贺某逮捕证(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同案犯贺某被另案处理。

2、2010年8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召集被告人王某庚、张某戊、杨某丁、郑某飞(在逃)上路抢钱,并联系租用了一辆白某QQ车。后五人乘车来到府店公路花石峁附近,被告人王某庚、张某戊、杨某丁和郑某飞四人手持砍刀、斧头等工具下车对因堵车停在路边的拉煤车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丙又乘租来的白某QQ车到另一处去等他们。下车的四人将葛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运煤车拦住,由被告人张某戊、杨某丁分别持砍刀、斧头将车主、副驾玻璃打碎,强行进入驾驶室要钱,由被告人王某庚与郑某飞在车下接应,后他们采用殴打、威胁司乘人员等手段抢劫了冀x大车司机现金1000余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戊、杨某丁私下将抢来的钱拿出500元,张某戊分了350元,杨某丁分了150元,后二人又将其余500元与王某丙、郑某飞、王某庚平分,每人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葛某陈述,2010年8月24日凌晨2时左右,他和司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x的红色奥龙箱子车行至府店公路花石峁附近时,有两个年轻人用砍刀和斧头将车主副驾玻璃敲碎,后另外两个年轻人上到车上用刀逼着司要钱,他们当时很害怕,就给了那些人1000多元现金。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几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某。

(3)、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丙叫他去抢钱,他就同意了,后他在王某丙的安排下和杨某丁、王某庚、郑某飞一起乘坐一辆王某丙联系的车来到府店公路花石峁段,约凌晨0点左右,他和杨某丁、郑某飞、王某庚下车了,王某丙和司机开车到高石崖等他们,他们就找了一辆冀A开头的运煤车先用斧头、花纹钢敲碎了车的主副驾玻璃,后上到车上,拿砍刀吓唬司机要钱,司机就给了他一沓钱。抢完钱后郑某飞和王某庚跨河跑到高石崖坐上王某丙的车回到了中医院,他和杨某丁将抢来的1000元多钱,其中500元私分了,他拿了350元,杨某丁拿了150元,后他俩乘出租车回到中医院和王某丙他们会合,他给王某庚、王某丙说一共只抢了400多元,给王某丙、郑某飞、王某庚每人分了100元,他和杨某丁又各分了100元,给了出租车司机50元。

(4)、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基本一致,但因张某戊私吞了钱,他当时听张某戊说是抢了400多元。

(6)、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他和郑某飞、张某戊、王某庚、杨某丁坐上出租车到了花石峁路段,他和司机加油去了,郑某飞他们四人下车去向因堵车停在路上的大车司机抢钱。他和司机把油加上后回去接上了郑某飞和王某庚,没看见张某戊和杨某丁,回到府谷县城后找到张、杨某丁人,他俩说这次抢了425元钱,给他分了50元。

(7)、府谷县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郑某飞尚某癸逃的事实。

3、2010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戊、杨某辛、杨某丁、尚某癸伙同李勇刚(另案处理)决定上路实施抢劫。五人租用了一辆蒙K牌(车号不祥)白某面包车,后张某戊等五人便乘坐该面包车窜至府谷县房塔超限站的公路上,将一辆因堵车停在路边的冀x运煤车拦住。当时被告人尚某癸与驾驶员在白某面包车上等候,其余四人手持砍刀、斧头、钢管、匕首等作案工具先将车的主、副驾两旁的玻璃打碎,后强行进入驾驶室对车上司乘人员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要钱,期间还用刀将司机袁某的腿砍伤,后抢得现金1000余元。几人再准备以同样方式向另一辆车实施抢劫时,被该车上人员打跑,并将被告人杨某辛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戊、杨某丁与李勇刚每人分得300元,给司机付了100元车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陈述,2010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他和刘某某驾驶的冀x解放半挂车与李朋、李国旺驾驶的冀x半挂车行至庙沟门到新庙之间的公路上时,因堵车停在路边休息。期间有四五个年轻人手持菜刀、斧头和三角铁先将他们车的主、副驾的玻璃砸碎,后有两人上到驾驶室乱砍乱打,并向他们要钱,后他被迫给了那些人1400元现金,当时他的腿被他们用刀砍伤。那些人抢到钱后又下车到李朋、李国旺的车上实施抢劫,被李朋他们赶跑,并抓住其中一个(即被告人杨某辛)。他还看到那四五个年轻人是坐着一辆白某面包车来的,抢完后也是跑到那辆白某面包车上逃走的。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内容与袁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但证实当时被抢现金是1200元。

(3)、证人李朋证明,2010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他和李国旺驾驶的冀x半挂车与刘某某、袁某驾驶的冀x解放半挂车一起同行至庙沟门到新庙之间的公路上时,因堵车停在路边休息。后他听到有人砸袁某他们车的玻璃,他下车后看到有四个年轻人,有的拿斧头,有的拿菜刀,还有一个拿三角钢,那些人砸完玻璃后又爬上车抢钱,还把袁某的腿给砍伤了。后那四个人又过来将他们的车玻璃砸碎并要抢钱,因他和李国旺以及袁某都到了车下,那几个人便跑了,他们将其中的一个人(被告人杨某辛)抓住了。

(4)、证人李国旺证明,其内容与李朋的证言内容一致,还证明他听刘某某说他们车上被抢了1000多元钱。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几被告人实施该起抢劫的地某。

(6)、作案工具(菜刀、斧头各一把)及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向李国旺提取的被告等人抢劫时所使用的工具菜刀、斧头各一把。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7)、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0年9月14日晚上,其与杨某辛、杨某丁在天宇网吧碰到王某丙,当时王某丙与尚某癸在一起,王某丙说车联系好了,让他们再叫上一个人(意指上路去抢劫),后他又叫了李勇刚。最后王某庚兰领着杨某丁到他家找了一把菜刀和匕首。后他们乘出租车找到了联系好的那辆面包车,到了车上他们各找了一个工具,他拿菜刀,杨某辛拿钢管,李勇刚拿匕首,杨某丁拿斧头,他们坐面包车到了二道沟附近,在车上商量抢到钱后五人平分。当时尚某癸和司机没下车,他们四人将一辆河北半挂车拦住,他和杨某丁拿菜刀和斧头从副驾上去,杨某辛和李勇刚从主驾上去,他拿菜刀在副驾那个司机腿部砍了两下要钱,后在副驾旁边箱子里翻出一沓钱,拿到后就跳下了车。后他们又将后面一个河北半挂车的玻璃打碎,这时那辆车上下来两三个人,手里拿着撬棍、钢管,他看到后就从前面跑了,最后杨某辛被车上的司机逮住了。最后他把抢得的1000元钱交给杨某丁。分钱时,他、杨某丁、李勇刚每人拿了300元,剩下的100元给了司机。由于堵车,他给王某丙打电话,最后王某丙让赵伟上来接了他们返回。

(8)、被告人杨某辛供述,2010年9月14日晚上,他在天宇网吧门口闲转,张某戊和杨某丁来找他,让他上路(意指上路抢劫),于是他们三人找到了尚某癸联系好的面包车,到了车上发现放着菜刀、斧头等,他们各找了一个工具,张某戊拿菜刀,他拿钢管,李勇刚拿匕首,杨某丁拿斧头,他们在车上商量好抢来的钱5个人平分,司机收出租费。到了二道沟附近,他们开始抢劫。尚某癸和司机在车上等候,他们四人下车抢劫一辆集装箱货车,杨某丁拿张某戊提供的斧头敲碎了副驾玻璃,他将主驾玻璃打烂后钻进集装箱驾驶室,张某戊拿着三十六(被告人王某丙)提供的菜刀钻进汽车,对着副驾后面躺着的人腿部砍了两刀,六指(李勇刚)拿着三十六(被告人王某丙)的军刺在集装箱主驾旁站着接应,尚某癸和司机在车上接应他们。最后车上下来两三个人,手拿撬棍、钢管把他逮住了,其余几个人跑了,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9)、被告人杨某丁供述,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三十六(被告人王某丙)给他打电话叫他去抢钱,后在府谷县中医院三十六(王某丙)安排他、尚某癸、六指(李勇刚)、张某戊、杨某辛坐上一辆白某昌河面包车,当时三十六(王某丙)说他自己不去了,回来给分点钱就行。后他们五人到了房塔路政附近,抢劫了一辆集装箱货车,他拿张某戊提供的斧头敲碎了副驾玻璃,张某戊拿着三十六(王某丙)提供的菜刀钻进汽车对着副驾后面躺着的人腿部砍了一刀,杨某辛用花纹钢将玻璃打烂后钻进集装箱货车,六指(李勇刚)拿着三十六(王某丙)的军刺在集装箱主驾旁站着接应,尚某癸和司机在车上接应他们。最后张某戊说抢了1000元,他们坐着昌河车跑到新庙,在新庙附近分了钱,他、张某戊和六指(李勇刚)各分了300元,给了司机100元。后他们坐着王某丙安排的白某现代车回到了庙沟门。

(10)、被告人尚某癸供述,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在中医院巷子遇到“三十六”(被告人王某丙)叫他上路抢钱,他同意了,同时三十六让他叫上马龙的白某面包车。于是杨某辛、杨某丁、“六指”(李勇刚)、张某戊和他一起坐着马龙的白某面包车到了房塔路政附近,他和马龙在车上守着,张某戊他们四人下车去抢劫。过了十几分钟,杨某丁上车让车走,接着六指(李勇刚)、张某戊跑上车,张某戊说杨某辛被人打了并被抓住了。后他们就开车跑到新庙分岔路口,在一个电厂附近的路上分了钱。张某戊说他没下车抢劫就没给他分钱。

在该起犯罪中,因两位被害人及证人对被抢现金数额的陈述均不一致,而参与抢劫的被告人能一致供述其所抢财物为现金1000元,故应认定本起几被告人的抢劫金额为1000余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丁因抢劫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丁、张某戊、杨某辛、王某庚、尚某癸的户籍证明,证实该五被告人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郑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包括手机三部);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一次,抢劫现金人民币1000元,教唆被告人张某戊等抢劫一次;被告人杨某丁参与抢劫二次,抢劫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抢劫二次,抢劫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辛参与抢劫一次,抢劫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庚参与抢劫一次,抢劫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尚某癸参与抢劫一次,抢劫现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杨某丁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幼年时父亲去世,随母亲与继父生活,家庭贫困,为满足经济需求而走上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张某戊因家庭贫寒,父母均外出打工,从小无人照管,初一辍学后过早流落于社会,年幼加无知使其受他人引诱逐渐走上犯罪的道路;被告人杨某辛的父亲身患二级伤残,母亲智障,家庭十分贫困,致其过早辍学,平时表现良好,但因家庭的特殊情况,在其缺失教育监管的情况下受社会不良人员的引诱,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王某庚本人身患疾病,早年辍学,母亲也因身体有病终年医治,家庭经济困难,对王某庚监管较少,致其受社会不良人士指使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尚某癸因母亲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长年住院治疗,父亲外出打工,从小由年迈的祖父母带大,缺失监管,过早辍学,受社会不良人士诱导和唆使参与了该起犯罪,系初犯、偶犯。该五位未成年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各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丙、杨某丁、张某戊、杨某辛、王某庚、尚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尚某癸认为他对张某戊等人的抢劫行为一直不知道,也没有具体实施,故不构成犯罪的辩论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尚某癸虽然没有下车具体实施暴力、抢钱等行为,但其在事前乘坐面包车、事后又与张某戊等人共同逃离的行为均可认定其对抢劫的事情是知晓的,故应属抢劫罪的共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事后与其他同案犯参与了平均分赃,但因当时没有下车具体实施暴力抢钱行为,相对其他同案犯来说,其在共同抢劫的过程中作用应较次于其他同案犯,量刑时应适当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对其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最后被告人郑某的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起,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虽未直接实施砸抢行为,但其作为成年人对张某戊等其他未成年被告人起着指挥、安排作用,其作用与张某戊等人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此外,在张某戊等未成年被告人在2010年9月15日凌晨实施的抢劫犯罪中,各被告人均供述王某丙有着唆使、提供工具等帮助行为,公诉机关虽未将被告人王某丙作为该起犯罪的共犯提起诉讼,但当庭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应考虑其教唆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对此法庭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丙的非法所得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丁、张某戊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两起,数额较大,且在2010年8月24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均积极实施,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在2010年9月15日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积极实施抢劫,作用较大,应均属主犯。但因二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该二被告人系未成人应当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表现明显,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杨某丁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属累犯,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亦应予采纳;对二被告人在参与犯罪中的非法所得依法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辛、王某庚分别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数额较大。在被告人王某庚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其积极实施打砸行为,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但其地某作用次于被告人张某戊、杨某丁,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在被告人杨某辛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亦积极实施打砸行为,作用较大,故亦属主犯,但相对于该起犯罪中的被告人张某戊、杨某丁的作用,被告人杨某辛的作用较次之,对其量刑应较轻于被告人张某戊、杨某丁。其次,被告人杨某辛、王某庚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此项量刑建议应予采纳;同时,被告人杨某辛、王某庚在归案后均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尚某癸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未下车积极实施,也未参与分赃,起到了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癸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也应当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尚某癸虽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交待自己参与的所有行为,具有坦白某节,又系初犯,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尚某癸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应当予以采纳。

在第某起犯罪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对被告人郑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尚某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尚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郑某非法所得40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杨某某、杨某丁;被告人王某丙非法所得100元,被告人杨某丁非法所得550元,被告人张某戊非法所得750,被告人王某庚非法所得100元,均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葛某、袁某。

九、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庚

审判员杜某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庚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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