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住所地:固始城关成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局法制室(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城郊派出所(略)。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不服固始县公安局2010年4月9日固公(郊)决字(2010)第X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李某乙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沈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固公(郊)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无故到河南省固始县X乡六里棚社区湖畔春天商业街李某乙工地阻挠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6条,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1、王某云、王某某、王某合、许本华、王某友、李某乙、胡长海、刘家中、陈某河、詹文中、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4月9日上午,第三人李某乙在固始县凤凰新城湖畔春天商业街工地施工,原告及部分居民组居民以夺取施工工具、扔沙子等方式阻挠,致工地停止施工。2、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证明:2008年3月,第三人李某乙妻子胡俊与固始县凤凰新城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取得固始县凤凰新城凤凰大道以南湖畔商业街宗地编号为x—6—70至77东西34米土地的使用权,亦即施工工地的土地使用权。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出警经过材料,证明:2010年4月9日上午,接到第三人李某乙报案后出警及处罚所履行的程序。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份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实施了阻挠行为。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村乡两级将六里棚社区的土地卖给了固始县信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全体居民抵制,乡政府召集社区X组负责人协商,达成了口头补偿协议,征地至今已历时六年,拒不履行,尚有款项和生活用地没有补偿给居民,多次催要无果,因此,不准买地人在居民组土地上修建工程。2010年3月29日,经当天县接访领导主持达成了协议:由信访局协调各方,在四十天内解决好居民生活用地问题,而后李某乙方可开工。李某乙违反调解,于2010年4月9日开工建设,被告认定无故阻挠施工错误,并对拘留过程以“恶买恶卖、强行拆卸”名义电视暴光错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原告当庭提供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拘留时电视暴光过程;当庭提出调查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固始县政府信访办关于李某乙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建房的协议。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从2010年3月17日开始多次到李某乙建房工地,无理取闹,扰乱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合法建房,原告纠集并鼓动居民在施工现场闹事,属违法行为。2010年3月因施工发生阻止后,接访的县领导主持处理过一次,当时社区主任说40天后建房,自己提出社区要给个手续,主任和居民在上面签字后,同意40天后建房,但他们都不同意给手续,所以没有达成任何形式的协议,不存在违反调解之说,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当庭提供了1份视听资料,证明原告阻止施工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农民话语水平不可能那么高有加工嫌疑、王某合询问笔录未签名、对人体身高描述精确、施工工人与第三人李某乙有利害关系,认为缺乏真实性;被告提出,笔录有当事人及证人签名手印、当事人王某合拒绝签字,认为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笔录有签名手印;王某合拒绝签名,是其权利,但其效力并不一定受到影响,结合庭审中原告承认阻止第三人施工的陈某,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是否为有效合同,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判定。
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告知权利义务时间短、放弃权利意识表示不真实,不应采信;被告认为依法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处罚所适用的程序,有原告的签名和相关情况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
4、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04年,固始县开发凤凰新城,成立了固始县凤凰新城拆迁建设指挥部,原告所在居民组土地被征用。2008年3月,第三人以其妻的名义与固始县凤凰新城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取得固始县凤凰新城凤凰大道以南湖畔商业街宗地编号为x—6—70至77东西34米土地的使用权,该地块在原告被征用土地范围内。2010年4月9日上午,第三人组织施工人员在该地块上建房,原告及部分居民组居民以夺取施工工具、扔沙子等方式妨碍施工,至第三人停止施工并到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0年3月第三人施工时,原告及部分居民亦进行了阻止,双方到固始县信访局要求处理,原告诉称经当天接访县领导主持调解,与第三人达成了40天后建房的协议;第三人称未同意,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同时诉称,土地被征用后,应得补偿款和生活用地没有到位,多次要求解决未果,所以才阻止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间发生纠纷,被告查处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妨碍第三人施工建房,有原告陈某和证人证言。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补偿款、生活用地未得到解决,是其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间的纠纷,以阻止他人施工达到解决的目的,属方法不当,不能构成阻止施工的正当理由;第三人有与固始县凤凰新城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土地来源正当,原告不能提供与第三人达成建房时间的协议,第三人亦不认可,原告的因为有协议才阻止施工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未适用到具体项,是适用法律暇疵,但不足以影响处罚的合法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视听资料及申请,不符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固公(郊)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如新
审判员陈某贤
审判员杨德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