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住上海虹口区xxx养老院。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31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李某乙参加诉讼,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第一、三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xx、被告吴xx(第三次未到庭)、第三人李某乙、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系被告外祖父。位于(略)原平路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动迁安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被告系同住人。2007年x月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段使原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后被告以系争房屋产权为被告一人为由拒绝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系争房屋居住权一次性补偿20万元。
被告吴xx辩称,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基本的法律特征是仅限于对房屋的使用;被告不否认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但原告针对居住权主张的一次性补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原告享有居住权的房屋不止系争房屋,居住权的取得可以基于合约关系或赡养关系取得。原告有六个子女,基于赡养关系,原告享有六个子女的房屋的居住权利,原告只针对系争房屋提起居住权的主张是不公平的。第三,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即使是作价补偿后原告仍可以基于赡养关系再次提起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的主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动迁时第三人也是被安置人员之一,且基于赡养关系,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也有居住权利。基于目前的经济状况,第三人愿意和原告共同使用系争房屋,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7个子女,其中1个已去世。原告是第三人的父亲,被告是第三人的女儿。原告原系上海市X路xxx弄x号公房承租人,该房屋居住面积26.9平方米。1996年x月x日,原告及儿子李某与动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称安置人数为6人,即原告、被告、李某、马xx(原告妻子)、李某(李某女儿)、黄x(李某妻子),其中系争房屋(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4.99平方米)安置原告和被告,(略)五莲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三室一厅,以下简称五莲路房屋)安置其余四人。被告和第三人则称因第三人户口在外地,属于引进人口,也是被安置人员,安置在系争房屋内。动迁后原告和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告为系争房屋户主和承租人,第三人夫妻亦住入系争房屋。李某等人户口迁入五莲路房屋。原告与妻子基本上和李某一家共同居住在五莲路房屋,期间亦短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户口报入系争房屋。2007年x月,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产权。2008年x月第三人户口根据知青投奔子女的政策报入系争房屋。2009年x月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于2009年x月住入养老院,目前原告意识清晰,生活能够自理,每月退休工资约1500余元。
审理中,被告称其是营业员,每月收入仅约1500元,公公婆婆是农民,父母是知青,第三人每月收入仅600元,目前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无法满足原告一次性补偿20万元的要求,但为避免矛盾,其在居委会调解时曾经提出被告夫妻搬出去借房居住,让原告回来住的方案,但原告一定要被告一家五口全部搬出才肯住回来。目前被告一家三口已经搬出系争房屋,另外向朋友借了一室户房屋居住,原告可以回家居住大房间,第三人夫妻居住小房间,由第三人照顾原告,因第三人身体不好,大家出点钱请一个钟点工帮助做点家务。至于原告养老的问题应当由原告所有的子女协商解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主张,表示愿意尽力照顾好原告。原告则坚决不同意回家居住,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曾去养老院探望原告,但遭原告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收入证明、体检报告、租赁凭证、情况说明、病历,被告提供的原告子女人员情况表、证明、收入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因动迁分得的房屋,被告购买了售后公房产权后,原告仍然享有居住权。目前被告和第三人的收入较低,确实难以满足原告的要求,被告提出的方案尚属合理,且被告已经搬出系争房屋,原告仅因双方关系不睦就要求被告以支付补偿款的方式来实现居住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亦缺乏法律依据,难以采纳。原、被告和第三人系亲属,理应尊老爱幼,互谅互让,被告得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更应饮水思源,对原告多加关心和体贴,原告的其他子女亦应从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考虑,互相之间少一些指责和埋怨,多一些宽容和理解,摒弃前嫌,和睦共处,各自尽到赡养责任,用爱心营造一个温暖和谐的家庭氛围,以利原告颐养天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要求被告吴xx对原告享有的系争房屋居住权一次性补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xx负担1500元,被告吴xx、第三人李某乙每人各负担1400元。被告吴xx、第三人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卜怡君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袁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