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成年。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蒿沟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高某在明知没有办理《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它产品出省运输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车辆,伙同李忠、小超(均在逃)从濮阳市X路昆吾园中心动物园将三只幼虎运输至安徽省宿州市,后该三只幼虎被卖给丁克艳、陶元玲(二人已被判刑)。案发后,三只幼虎已被追回并发还濮阳市X路昆吾园中心动物园负责人杨XX。
另查明,经濮阳市林业局鉴定,本案被告人高某非法运输的三只幼虎均为东北虎。东北虎属中国Ⅰ级保护动物并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吴XX、段XX、李XX、丁XX、陶XX、艾XX、闫XX、吴X香、蒋X证言,车辆照片,扣押条及老虎照片,濮阳市X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杨XX辨认笔录及照片,吴X鎄媳嗜急В翦醒质盗忠熬Ъ翦醒智盗忠ぞ髦В翦醒惺闹锒拔涤匆罩⒄薄毖撤碇尚た爸技碜毙毖撤种嘀砝幢「В翦醒质盗忠ざ髦玻瞻』奘菟兄鞘W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东北虎三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所涉东北虎系人工驯养繁殖,不属纯粹的野生动物范畴。经查,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还辩护认为高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高某在明知没有运输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车辆伙同李忠等人将三只东北幼虎从濮阳市运至安徽省宿州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案发后公安人员将高某诱至公安机关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高某认罪态度好、东北虎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皖x号商务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赵华伟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