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a,男,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朱a。
原告何a与被告胡a、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的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2008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口,被告胡a驾驶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胡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76.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33,000元、营养2,4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536元、牵引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10元、维修费1,100元、物损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9,112.20元。另查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认可1,80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牵引费、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同意赔偿,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物损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承担3,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扣除1,000元,另外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3,682.33元,已支付现金3,000元,交强险以外的原告损失,被告同意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胡a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口,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胡a驾驶的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a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章载客,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A街道社区卫生中心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经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左外踝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等,左肩关节活动受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3,682.33元,并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还支付了本方车辆的修理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胡a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记录,原告主张2,076.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暂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单等证据,可见原告在本市长期居住和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居住地虽为农村建制,但已经城镇化,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350元,但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按每月5,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收入较高,仅提供单位误工证明显然不足,根据原告和其工作单位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但原告却未能提供,故本院只能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0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支持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就诊情况调整为800元。物损费,本院酌定200元。停车费110元、修理费1,100元、评估费100元、牵引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事故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采纳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意见,调整为4,000元。
综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758.53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800元、牵引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10元、维修费1,1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83,150元,其他不足部分24,008.53元由被告胡a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6,805.97元,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23,682.33元,并支付了现金3,000元,其已付部分超出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胡a和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支付的9,876.36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直接返还,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a73,273.64元,返还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9,876.36元,共计83,150元;
二、驳回原告何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何a负担296元(已付),被告胡a和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