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71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杜某与徐某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现有女孩徐某,三岁多。原告婚前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大一小及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梳妆镜一个,电视柜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由于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虽结婚四年,但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杜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杜某主动放弃了在徐某家中存放的婚前嫁妆等。
一审认为,杜某、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杜某、徐某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杜某提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杜某提出其女儿馀馨由其抚育,抚育费由其自理的意见,徐某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徐某提出杜某借其父亲现金x元,杜某不认可,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但可另案起诉。对于徐某辩称要求分割服装店利润和杜某领取其几年的工资要求进行补偿及赔偿其孩子抚育费一万元、精神赔偿一万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杜某与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徐某归杜某抚养,抚育费由杜某自理。三、杜某婚前嫁妆(见查明部分)主动放弃,归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含勘验费)500元由杜某承担。
徐某上诉称:杜某经营服装生意时借父亲现金x元,后杜某私自将店转让,将成本及利润掌控,该利润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偿还,结婚四年来徐某工资由杜某领取约四、五万元,杜某应对徐某进行补偿。杜某与徐某结婚前即与他人同居怀孕并对徐某隐瞒,其也承认女儿不是徐某的,应对徐某补偿孩子四年来的抚养费及徐某精神赔偿各一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杜某辩称:现金数额是2.3万元而不是3.3万元,是徐某的父亲赠与的,因与父母并没有分锅,服装店属共同经营,且其父亲一直没有要过,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也并没有隐瞒杜某婚前怀孕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精神赔偿费及抚养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与杜某婚后并未与父母分锅,所开服装店可视为家庭投资经营,故徐某上诉称其父亲给杜某现金x元用于服装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某上诉要求分割服装店利润因无该店盈利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夫妻一方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支配、消费,且徐某未提供杜某将该款用于非夫妻生活消费的证据,故徐某要求杜某对领取的工资进行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某称杜某婚前与他人同居,以对其隐瞒为由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徐某以孩子系杜某婚前怀孕非其亲生为由要求杜某支付共同生活期间孩子抚养费问题,因考虑到孩子年幼,杜某所尽义务较多且杜某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已适当对徐某作出补偿,故徐某要求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