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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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2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XX。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上诉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佟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某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与被告佟XX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佟XX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住宅,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贷款月息为4.65‰,借款采取专项提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转入顺翔房屋开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开立的存款户内,还款采用月均还款法,被告佟XX每月归还贷款本息3049.76元,被告佟XX必须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应按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要求定期提供其有关经济收入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有权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同时约定:佟XX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1‰计收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佟XX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某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00年4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与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佟XX的借款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某的范围:贷款金额28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佟XX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03年12月,尚欠贷款本金231,813.60元。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融汇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并于同年8月3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于2005年2月6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于该笔贷款建行曾于2003年将被告佟XX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第一次庭审后经我院传唤建行第二次开庭,建行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2006年2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将被告佟XX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以此批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起诉,于2007年年初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公安某和平分局处理,2007年7月,沈阳市公安某和平分局认为卷宗材料没有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将案件退回本院。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再次起诉来院。经查,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更名为沈阳菲菲澳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7月23日,沈阳菲菲澳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天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6月11日,沈阳天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办理贷款时,被告佟XX为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01年3月26日,被告佟XX与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退房协议》,内容为:被告佟XX将贷款购买的房屋退回给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退房后,该房屋所涉及的贷款及还款事宜均由公司承担,对于个人已经支付的还款公司予以退回。现被告佟XX贷款购买的房屋已由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他人。2003年6月19日,省行房贷部发给建行融汇支行《整改通知》,内容包括:对于顺翔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建行融汇支行采用由借款人先将贷款偿还给顺翔公司,然后由顺翔公司集中还贷的还款方式,在个贷档案中发现很多收入证明的开立缺乏真实性,认定对顺翔开发公司的36笔个贷基本为假个贷,对该公司的个人住房贷款存在贷前考察不严的问题,导致这些个贷批量逾期。2003年10月17日,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曾在99年之前在沈阳市建设银行城建十三纬路分理处(现建行融汇支行)办理过企业贷款100万元,当时建行刚开始办理个贷业务,通过与我公司协商,决定为我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其中一部分用于偿还企业贷款1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2005年2月22日,沈阳天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和平区X路“南园康居楼”项目以个贷名义套取贷款情况说明》,内容表明:在建行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除崔龙华是实际买房外,其他人均不是实际买房人,贷款的个人资料均系我公司借用,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均由我公司操作,我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并承担某还贷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发放贷款应持审慎态度,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以确定借款人的偿付能力。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借款人佟XX贷款时收入情况方面的证据,省行房贷部在《整改通知》中亦认定对顺翔开发公司的36笔个贷基本为假个贷,在个贷档案中很多收入证明的开立缺乏真实性,存在贷前考察不严的问题,且对于该笔贷款建行曾在2003年起诉至本院,但经本院传唤第二次开庭建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将该笔贷款认定为不良资产于2004年6月28日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关于和平区X路“南园康居楼”项目以个贷名义套取贷款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该笔贷款系由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佟XX名义贷款,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的借款人,综上,可以认定建行在发放贷款时明知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在发放贷款时存在过错,故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于2000年4月10日与被告佟XX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贷款应返还给建行,因建行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程序合法,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贷款本金余额231,813.60元返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担某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某合同无效,故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负有对借款相关方面进行审查核实的义务,而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已尽到审查、核实的相关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返还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某超过返款总额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佟XX向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件,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帮助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存在过错,故其应在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返还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某超过返款总额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此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某关的抗辩事由,因本案此前已经移送至沈阳市公安某和平分局,但其以卷宗材料没有任何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为由退回本院,且被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1,813.60元;二、如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范围内对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承担某款总额的33%的赔偿责任;三、如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被告佟XX在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范围内对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承担某款总额的33%的赔偿责任;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建行城建开发专业支行与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故不存在担某免责的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欠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上诉请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整改通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担某法,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某合同亦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佟XX未出庭应讼。

上诉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应当由上诉人在保证合同无效中证明自己无过错,上诉人对保证合同无效是不存在过错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某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建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证据为整改通知,建行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了主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应承担某证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佟XX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于2000年4月10日与被上诉人佟XX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某、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的规定,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应持审慎态度,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以确定借款人的偿付能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款人佟XX贷款时收入情况方面的证据,省行房贷部在《整改通知》中亦认定对顺翔开发公司的36笔个贷基本为假个贷,在个贷档案中很多收入证明的开立缺乏真实性,存在贷前考察不严的问题,故原建行城建开发专业支行的相关责任人在贷款时并未及时发现和反映问题,相反却受理贷款申请人的申请,造成贷款的发放。贷款发放后,原建行城建开发专业支行亦没有进行监督管理。2001年3月26日,佟XX已与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退房协议》,内容为:佟XX将贷款购买的房屋退回给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退房后,该房屋所涉及的贷款及还款事宜均由公司承担,对于个人已经支付的还款公司予以退回。现佟XX贷款购买的房屋已由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他人。《关于和平区X路“南园康居楼”项目以个贷名义套取贷款情况说明》亦可以认定该笔贷款系由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佟XX名义贷款,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的借款人。而对于该笔贷款建行曾在2003年起诉至沈河法院,但经该院传唤第二次开庭建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将该笔贷款认定为不良资产于2004年6月28日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又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综上,可见原债权人对造成贷款损失,自身存在明显过错,造成贷款的损失是因原债权人的有关责任人违反《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本没有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某、盈利性等情况进行严格调查,对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借款人佟XX发放贷款又未对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进行贷后监督管理造成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于2000年4月10日与佟XX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是恰当的。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五条规定:担某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某合同无效。担某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某、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债权人虽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但原债权人对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存在贷前考察不严、贷后没有切实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的过错,该过错系造成《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无效的原因,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建行与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故不存在担某免责的事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某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某合同无效,担某无过错的,担某不承担某事责任;担某有过错的,担某承担某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之一为房地产抵押担某,其应对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风险独立承担某事责任,为避免风险承担,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担某的债务的安某及盈利性更具严格审查义务,而上诉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返还贷款的范围内承担某超过返款总额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上诉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及上诉人沈阳房地产置业担某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6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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