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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16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陈××、××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9日14时10分,李××骑电动车在开发区X街X路口与陈××驾驶辽x宝马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右侧外踝骨折。此次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陈××负全责。李××住院治疗40天,均为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x元,李××出院后于2011年3月2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80元。李××系沈阳市鑫久源水泥制品厂货车司机,月工资3500元,肇事后李××未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李××系失地农民,其儿子李刚十岁,需要李××抚养。另查明,肇事车辆为××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后保险公司向李××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17元,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x元(该款已付)、

护理费2397元、误某x元(3500元/月÷30天×332天)、残疾赔偿金x元(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30元(x元/年×8年÷2人×10%);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x40天);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承担。

宣判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李××定残后发生的手术费等相关费用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2、原审法院判决误某过高。3、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应支持。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李××定残后发生的手术费等相关费用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主张。因据病历记载,李××实施二次手术是必须的,故李××在二次手术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误某问题。因李××系沈阳市鑫久源水泥制品厂货车司机,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某证明能够证明李××的收入为3500元/月,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误某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加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有效诊断证明李××误某时间为303天(7天×39张+30天×1张),加上住院时间40天,故总计误某时间应为343天。原审所确定误某时间为332天,虽误某时间计算有误,但鉴于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要求维持,故本院对原审认定误某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李××育有一子李刚现年十岁,为未成年人需要李××抚养。本次事故造成李××十级伤残,所受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均有一定影响。故应当依法给付李××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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