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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2007年2月27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史XX在灞桥区纺织城纺五路自由市场用镊子盗窃被害人柴某现金11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又查明,2011年8月2日公安人员在纺五路自由市场发现史XX形迹可疑,即进行跟踪。10时许公安人员发现史XX用镊子从一买菜男子裤子口袋中夹出一沓现金,即将史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陈述、被告人史XX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领某、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史XX着手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摄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文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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