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金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保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司张掖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永进,被告太保某司张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保某某、张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以自有的甘G—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某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某。2007年9月16日18时1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王银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行驶至永昌县X镇X村一社路段时,将该社陈某某刮伤,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称路程太远,就不勘查现场了,让原告在事故处理完后向其提供索赔材料。因事故发生地段偏僻,交通不便,无法找到救援车辆,原告司机为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已将伤者抬到事故车辆上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与陈某某协商,除原告已支付的5238元的医疗费外,又给陈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等费用4000元,本案一次性处理结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某赔款9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某司张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讼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所以我公司拒绝理赔。2、原告是在出险后的第二天才给我公司报的案,所以并没有及时报案。3、原告的司机应该知道出险后要保某事故现场,而不应擅自离开,致使无法做出交通事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张某某将其与案外人章林才共同购置的甘G—x号货车以原告张某某的名义向被告投保某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某。保某期间为2007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5日24时止。2007年9月16日18时1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王银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行驶至永昌县X镇X村一社路段时,将该社陈某某刮伤,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凌晨向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口头报案,该队向司机王银发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现场已经撤除,让王银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该队提供相关交通事故证据。但原告未向该队提供所要求的证据材料,该队也再未给司机出具任何认定材料。同时,原告于9月17日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未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司机为及时抢救伤者,将伤者抬到事故车辆上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与陈某某协商,除原告已支付的5238元的医疗费外,原告又给受害人陈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等费用4000元,并申请永昌县公证处对赔偿协议进行了公证。随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拒赔,引起原告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某单、收到保某费的收条一份、收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永昌县人民医院的检查单、医药费发票一份、出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的材料一组;本院依法调取的公证书一份、向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制的陈某某案件相关材料一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姓名虽与保某单上的张阳广不相一致,但被告对收到原告保某费,给原告所有的甘x号货车投保某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保某单上的张阳广系打印错误,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持有怀疑,对此如何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无法定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认定书,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并向永昌县公证处、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进一步调查,原告所诉称的2007年9月16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通过原告提交的永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以及达成的赔偿协议、永昌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交警大队的通知书,可以得以证实。被告辩解原告的事故是否发生存在疑问,但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某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七十六条二款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司机王银忽视天气条件,不注意行车安全,刮伤受害人陈某某,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于与原告之间产生保某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该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可以证明医疗费数额为5238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年龄偏大,出院后实际生活还需他人继续护理,以30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9天为准,营养费每天5元,也计算30天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某司张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某理赔款6668元[医疗费5238元、护理费1190元(1人×30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9天)、营养费150元(5元×30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淑萍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某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