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人胡XX以租车为名,与廊坊市X区XX汽车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冀牌捷达轿车一辆(价值45406元),2008年6月下旬将该车开到北京后隐匿,2010年11月12日被骗捷达汽车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2007年4月19日,被告人胡XX以一份私自制造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从曹XX处借款55000元,后逃匿。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胡XX主动补偿被骗捷达车主李某50000元,补偿被害人曹x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胡XX均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曹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借款欠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及关于被告人胡XX自首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采取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XX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能够积极悔罪,主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