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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胡某某破坏交通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业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业达(略)事务所(略)。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陆某某、胡某某二次在衡阳市X路X路大元头铁路道口,红湘路X路道口,偷割铁路护栏6根,重约3208斤,然后销赃给衡阳市雁钢冶炼厂,得赃款3800余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实从西园市场到电厂这段铁路为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所以这一铁路也失去原有的功能,该护栏被盗后,至今仍未修复,说明该设施与交通安全无关。另外物价部门价格评估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驾驶湘x微型面包车,携带割枪等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X路X路大元头铁路道口,偷割了铁路护栏两根(重量约1200斤,价值6800元),然后销赃给衡阳雁钢冶炼厂,得赃款1400余元。被告人陆某某分得赃款400元,赃款均被挥霍、被告人胡某某分得赃款800元。

2010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驾驶湘x微型面包车,携带割枪等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X路X路段和红湘路X路道口,偷割了船山西路金钟城一侧的两根铁路护栏和红湘路段的两根铁路护栏(重量约1004公斤,价值4125元),然后销赃给衡阳雁钢冶炼厂,得赃款2400余元。被告人陆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赃款均被挥霍。

2010年9月16日,被告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陆某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破坏交通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衡阳电厂早已停产关闭,西合铁路X路大元头和红湘路X路也失去了原有的功能,且无证据证实,该铁路为仍在使用。被告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经查,衡阳市X路管理处出具的证据证明该铁路为正在正常营运之中,且护栏被盗后,直接影响铁路安全停车,造成中断行车24小时,该铁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具有直接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该辩护人提出的价格评估过高,本院认为,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受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的委托,根据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9月14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衡阳市场中准价格进行的价格鉴定,且该鉴定结论经二被告人认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胡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居委会亦愿意对其监管帮教,可适用缓刑,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陆某某违法所得900元,对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2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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