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陈××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永福县X镇福兴砖厂转让给被告,价格为人民币(略)元。被告先付x元砖厂转让款,然后进场经营和管理砖厂,原告方在办理好所有的砖厂证件移交手续后,被告应将余下的砖厂转让款给付原告,但要留x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移交手续,可被告未履行全部的给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x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给付拖欠原告的砖厂转让款x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砖厂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的转让事宜达成了协议,双方对转让价款、付款方法、砖厂证件变更手续、砖票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3、2011年4月21日永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某咨询单2份,证明原告陈××创办的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于2003年11月17日成立,2011年3月3日注销;2011年3月3日以李××名义创办的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砖厂转让变更手续。
4、李××、龚××、张××、周××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与李××、龚××、张××、周××是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的共同合伙人,该砖厂以原告陈××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2)2011年2月26日福兴砖厂全体合伙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厂转让给李××,李××于当日接受福兴砖厂并进行经营管理,该砖厂的全部证件亦于2011年3月4日移交给了李××;(3)李××已付清李××、龚××、张××、周××应得的砖厂转让款,李××所拖欠的砖厂转让款属于原告陈××个人所有,李××、龚××、张××、周××书面声明放弃对李××起诉的权利。
5、提供证人陆某、龚××出庭作证,陆某证实听李××本人讲还欠原告陈××10多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龚××证明其在2011年2月26日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转让给李××之前一直在该厂上班,从事砖厂管理工作;2011年3月4日陈××和砖厂会计李××对福兴砖厂转让事宜进行结算时龚××在场,直至2011年3月4日李××给付陈××及其合伙人的砖厂转让款(含现金、电某、砖票低款)是(略)元,收条是龚××所写,陈××在收条上签字后将收条给了李××。之后发现购砖客户韦××的砖票款x元漏算,2011年4月7日李××给付陈××其他合伙人x元,尚应给付陈××砖厂转让款是x元。
被告李××辩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属实。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永福县X镇福兴砖厂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定金x元,然后进场对砖厂进行经营、管理与销售。2011年2月25日、26日被告通过陈××将x元砖厂转让款转给了原告。被告管理砖厂后,须代原告向购砖客户交付价值x元红砖(原告在将砖厂转让给被告之前已收取了购砖客户的砖款,依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砖交给客户,价值x元红砖冲抵砖厂转让款)。2011年3月4日、4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砖厂转让款x元和x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又代原告缴纳电某9511元(因被告管理砖厂时,双方没有记录下原告当时的用电某度,故以天计算各自应承担的电某。从2011年2月14日至3月11日砖厂共应交电某x.42元,其中,原告用电12天,被告用电13天,砖厂平均每天用电796.66元,原告用电12天应交电某是12天×796.66元/天=9511元。),上述五笔款合计人民币(略)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砖厂转让款是x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4张,证明2011年2月25日、26日被告通过陈××将x元砖厂转让款给付了原告。
2、2007年至2011年2月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欠购砖客户的名单及欠砖数量清单11张,证明被告管理砖厂后,须代原告向福兴砖厂购砖客户交付价值x元红砖(原告在将砖厂转让给被告之前已收取了购砖客户的砖款,依协议约定价值x元红砖冲抵砖厂转让款)。
3、苏桥福兴真空砖厂发货单1张,证明被告管理砖厂后,须代原告向购砖客户韦××交付价值x元红砖(原告在将砖厂转让给被告之前已收取了购砖客户韦××的砖款,依协议约定该价值x元红砖冲抵砖厂转让款)。
4、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1份,证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将砖厂转让款x元存入原告陈××妻子黄××的银行账户,被告履行了x元的付款义务。
5、收条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张,证明2011年4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砖厂转让款x元。
6、永福县X镇福兴砖厂缴电某清单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缴纳福兴砖厂从2011年2月14日至3月11日期间的电某x.42元,原告应承担电某9511元。
7、提供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李××通过银行将x元砖厂转让款存入陈××银行账户,陈××将该x元给付了原告,其中:(1)陈××于2011年2月25日、26日通过银行将x元汇给了陈××妻子黄××,2011年2月25日通过银行将x元汇给了周××,小计x元。(2)另向原告给付了x元现金;陈××收到该x元砖厂转让款后给陈明永写了一份收条,陈××已将该收条转交给了李××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庭后书面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无异议)、3、4、5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陆某、龚××的证言不认可,认为陆某、龚××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人陆某、龚××的证言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通过陈××给付原告的砖厂转让款是x元,而不是x元;表现在:4张存款凭条的金额分别是5000元、x元、x元和x元,合计是x元,本院认为原告该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拟证明通过陈××给付原告x元砖厂转让款的内容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认为在2011年3月4日结算时已包含了电某,原告不应承担砖厂电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原告对证人陈××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系被告妻子的堂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实;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陈××给付的砖厂转让款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四次汇款,分别是x元,x元,x元和5000元,合计是x元而非x元,原告并未收到陈××讲的另向原告给付的x元现金。(2)原告收到转让款后,给陈××出具了收条,陈××又将收条转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但被告辩称收条已丢失,被告显然是在隐瞒事实,故意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该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证人陈××证明已将x元砖厂转让款给付原告的证言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与李××、龚××、张××、周××是广西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的合伙人,该砖厂以陈××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于2003年11月17日成立,2011年3月3日注销。2011年2月26日福兴砖厂全体合伙人(甲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厂转让给被告李××(乙方),并与李××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福兴砖厂全体合伙人将永福县X镇福兴砖厂转让给李××,价格为人民币(略)元。2、李××先支付x元砖厂转让款,然后进场经营和管理砖厂,砖厂出售方(甲方)在办理好所有的砖厂证件移交手续后,李××应将余下的砖厂转让款给付甲方,但要留x元在一个月内付清。3、甲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乙方进场管理后砖厂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4、甲方所开具的标准砖砖票按每块0.28元结算给乙方,由乙方来返还标准砖。
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26日李××通过陈××将x元,x元;5000元和x元,合计x砖厂转让款转付给了原告(陈××于2011年2月25日、26日通过银行将x元汇给了陈××妻子黄××,2011年2月25日通过银行将x元汇给了周××,小计x元)。2011年3月3日以李××名义创办的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砖厂转让变更手续。被告李××管理砖厂后,须代原告向福兴砖厂购砖客户交付价值x元红砖。2011年3月4日,李××将砖厂转让款x元存入原告陈××妻子黄××的银行账户。2011年3月11日,被告为永福县X镇福兴砖厂缴纳了从2011年2月14日至3月11日期间的电某x.42元。2011年4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合伙人李××、龚××、张××、周××四人共支付砖厂转让款x元。
再查明,2011年4月16日,李××、龚××、张××、周××出具证明证实李××已付清李××、龚××、张××、周××应得的砖厂转让款,李××所拖欠的转让款属于陈××个人所有,李××、龚××、张××、周××书面声明放弃对李××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李××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协议标的物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并于2011年3月3日通过永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名下的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变更为被告李××的名下,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亦应向原告履行(略)元砖厂转让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主张向原告履行的付款情况:(1)李××管理砖厂后,须代原告向福兴砖厂购砖客户交付价值x元红砖(原告在将砖厂转让给被告之前已收取了购砖客户的砖款,依协议约定该价值x元红砖冲抵砖厂转让款);(2)2011年3月4日,被告将砖厂转让款x元存入原告陈××妻子黄××的银行账户,被告履行了x元的付款义务;(3)2011年4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合伙人李××、龚××、张××、周××四人共支付砖厂转让款x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略)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过陈××给付原告砖厂转让款是x元还是x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4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分别载明的付款金额是x元,x元,x元和5000元,合计是x元,而非x元;被告虽提供证人陈××出庭作证,但陈××的证言证明力明显不足,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写给陈××的收条却又辩称该收条已丢失,被告该辩解显然难以使人内心确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提出通过陈明永给付原告砖厂转让款x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有证据证实通过陈××已将x元砖厂转让款给付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否承担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从2011年2月14日至3月11日期间电某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第四项的规定:砖厂转让前的债务由原告承担,砖厂转让后的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提出2011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砖厂转让付款,抵款事宜进行结算,原告不应再承担电某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永福县X镇福兴砖厂缴纳电某清单2份,并提出:1、被告管理砖厂时,双方因没有记录下原告用电某底度,故应以天计算各自承担的电某;2、砖厂从2011年2月14日至3月11日共产生电某x.42元,其中,原告用电12天,被告用电13天,砖厂平均每天用电796.66元,原告用电12天应交电某是12天×796.66元/天=9511元,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砖厂电某9511元应折抵砖厂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购买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后共向原告给付的砖厂转让款(含砖厂转让抵款)是:x元+x元+x元+x元+9511元=(略)元,被告尚拖欠原告砖厂转让款是x元(即(略)元-(略)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陈××砖厂转让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财产保全费1033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陈××负担392元,被告李××负担181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5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