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宋某丙与被告宋某丁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原告宋某丙、被告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黄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宋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另有一兄弟宋某立于1996年病逝,其无子女,在病逝前用原告宋某甲申请的宅基建有堂屋三间和一间小厨房,宋某立过世前未立遗嘱,房屋一直由母亲居住,2011年母亲去世后也未立遗嘱,被告伙同其子将原告其他亲属存放于该三间房屋内小麦等物品扔出,将原告宋某甲栽种于宅基上的三棵树砍掉,欲强行占用该三间堂屋。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宋某立遗留的房屋。
被告宋某丁辩称,宋某立的宅基不是原告宋某甲的,而是宋某立本人的,宋某立在申请宅基上建的三间房屋是和被告共有的,因为1995年建房时,建房所用檩条是被告地里或庄子上的树木,且宋某立和被告还没有分家,建房前一起生活。宋某立庄基上的房屋不是原、被告母亲的遗产,也不是宋某立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宋某甲是长子,原告宋某丙是次子,被告宋某丁是四子,另有一女宋某芬系原告宋某甲、宋某丙的妹妹、被告宋某丁的姐姐。宋某立是三子,其于1996年病逝,在近德固乡X村太平屯留有院落一套,其中堂屋三间、厨房一间。原、被告父亲宋某辰于1987年11月1日去世,母亲吉某各于2011年1月13日去世,2011年11月10日宋某芬表示放弃继承宋某立遗留的财产。
本院认为,遗产应依法分割,他人不得侵占合法继承人应得财产,分割财产时也应适用公平原则,和谐处理继承纠纷,原、被告应该互谅互让,不应因财忘义,因分割遗产变成仇人,影响和睦团结。该案中,原、被告兄弟宋某立去世后遗留了财产,因其没有妻子与子女,且其父亲先于其过世,其遗产应由其母亲继承,其母亲去世后,应视为其母亲的遗产,原、被告及宋某芬四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宋某芬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某丁称宋某立遗留的房屋属于他和宋某立共有,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事后又为原告出具了否认其证言的书面证明,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三人各享有遗产三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如果整院变卖,原、被告三人均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乐县X村太平屯吉某各遗留院落一套(三间堂屋、一间厨房)由原告宋某甲、宋某丙与被告宋某丁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如果整院变卖,原告宋某甲、宋某丙与被告宋某丁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甲、宋某丙负担50元,被告宋某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