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
被告贾某某,女。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甲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生育一女,2008年登记结婚。由于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被告不安心过日子,以外出打工为借口至今没有音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贾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贾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艺。2008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贾某某在与原告曹某甲生气后外出不回家,2010年原告将其找回后在家住了大约6天又外出,至今未归,无有音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确山县X镇前曹某委证明、结婚证明及证人李某某、曹某乙证言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在与原告生气后外出,两年多未归,且无音讯,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曹某甲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曹某艺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在原、被告离婚后曹某艺仍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对其照顾、看管,有利于曹某艺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判令曹某艺随曹某甲生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损害子女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家庭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曹某艺随原告曹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贾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刘靖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