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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谭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谭某伙同谭某信(阿卵)、谭某猛(阿蒙)先后六次将合浦县电信分公司架设在合浦县X村X路X路段、石某珠光农场附近至旧文堂砖厂路段、乌家镇X镇X路三公里处利添柑桔场内、廉州镇X村X路口至大岭小学路段、白沙镇X村委会木镜水村路段的通信电缆盗走,共盗走规格为HYA0.4×2×200电缆3818米,规格为HYA0.4×2×100电缆3460米,规格为HYA0.4×2×50电缆2570米,所盗窃电缆价值共x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负责开车、望风的。其辩护人提出,用于盗窃的车辆是被告人陈某的,且陈某是本地人,合浦辖区X路况比谭某熟悉,而被告人谭某与同案人谭某猛、谭某信是老乡,三人一起行动盗窃电缆更为方便,因此被告人陈某供述由其负责开车、望风是符合事实的,被告人谭某供述由他开车、望风不是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负责开车、望风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的犯意是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谭某1995就取得驾驶执照,而陈某2010年才取得驾驶执照,应是谭某开车。此外,4月22日所盗窃的电缆估价比其购进价还高,同时某未提供电缆的原始发票,该估价不合理。被告人谭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谭某与同案人谭某信(阿卵)、谭某猛(阿蒙)经预谋后,从广西来宾市X镇、石某、乌家镇X镇等地,先后六次将合浦县电信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盗走,所盗窃电缆经估价,价值共人民币x元。其中:

(一)2010年4月22日,在合浦县X村X路口附近的线路段,盗走规格为HYA0.4×2×200电缆1002米,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10年4月29日,在合浦县石某珠光农场附近至旧文堂砖厂的线路段盗走规格为HYA0.4×2×100电缆1260米,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10年5月6日,在合浦县X镇X路三公里处利添柑桔场内的线路段,盗走规格为HYA0.4×2×200电缆970米、规格为HYA0.4×2×50电缆770米,价值共人民币x元。

(四)2010年6月5日,在合浦县X镇X村委会路口处利添柑桔场内的线路段,盗走规格为HYA0.4×2×200电缆1300米,价值人民币x元。

(五)2010年6月12日,在合浦县X村X路口至大岭小学之间的线路段,盗走规格为HYA0.4×2×100电缆400米、规格为HYA0.4×2×200电缆546米,价值人民币x元。

(六)2010年6月23日,在合浦县X村委会木镜水村X路段,盗走规格为HYA0.4×2×100电缆1800米、规格为HYA0.4×2×50电缆1800米,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谭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对伙同谭某信、谭某猛盗窃电缆六次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电缆的数次、时某、地点、盗窃电缆的规格和长度、估价价值等亦无异议。

2、报案材料和报案人赵某某、盛某、韩某某、陈某丰、陈某军的陈某:证实合浦县电信分公司被盗窃通信电缆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4、抢修工程结算表、估价结论,证实合浦县电信分公司被盗窃通信电缆损失价值等。关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4月22日估价价格高于原值问题,根据合浦电信分公司电缆使用情况说明及所附购买发票等,该批电缆是广西电信公司于2008年2月17日以每米39.46元购买后调拨到北海分公司,合浦分公司于2009年10月3日领用。估价结论确定每米31元。辩护人提出关于该估价结论高于原值与事实不符。

4、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谭某、陈某于作案期间曾在合浦县城旅馆住宿的事实。

6、归案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7、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身某、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谭某各自辩解是负责开车、望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谁人开车、望风,但经查两被告人的供述,两被告人伙同谭某信、谭某猛预谋一起到合浦县盗窃通信电缆,盗窃前一起去寻找作案目标,销赃后平分赃款,因此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是相当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谭某流窜作案,且以破坏性某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人民陪审员潘某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X号)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某、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某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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