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A715。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书保、王某某,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某,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聂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书保、王某某,被上诉人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