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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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携带剪线钳、电笔等作案工具,在西安北客站北站房13站台与14站台之间电缆槽内盗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北站工程指挥部架设尚未使用的ZR-BV-4型照明电缆线1926米,每米价值人民币3.51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764.1元;NH-BV-6型照明电缆线958米,每米价值人民币5.0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813.9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x.05元。被告人赵某在作案过程中被巡查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扣押被告人赵某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电笔一支、x型手机一部随案。

上述事实,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北站工程指挥部工程管理部出具的报案材料、价格证明、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某、丈量赃物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察及辨认笔录;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施工的照明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05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未遂,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未遂)罪的罪名成立。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某被告人赵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扣押被告人赵某剪线钳一把、电笔一支、x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健

人民陪审员郝卫全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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