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
法定代表人: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地。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周××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经××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授权,取得了《爱呢》、《冰箱》、《白色恋歌》三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权利,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266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2、××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的三首作品享有著作权。3、被告的放映行为是非盈利的,不构成侵权。4、即使侵权,赔偿数额也过高,合理费用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正式登记信息。
第二组证明原告享有权利的证据:1、××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VCD光碟和封面,光盘里收录有涉案歌曲。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公司已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许可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已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第三组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出具的(2010)渝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KTV经营中擅自播放涉案作品,并附现场录制的光盘和取得的消费发票。
第四组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享有涉案三首作品的著作权。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1、该公证程序不合法。根据《公证法》25条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重庆市渝北区不是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也不是行为地和事实发生地,因此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受理公证不合法;2、该公证书保全证据的时间从2009年10月23日18时59分开始到21时24分录像结束,与另外一份公证书保全证据的时间完全一致,这是不可能的。同一个公证处,同一个公证员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为两个申请人保全证据,因此该份公证书是虚假的。
被告周××在向本院提交证据:福州天视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点歌系统购货及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下述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析。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5年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了《SHE在一起影音馆》VCD光盘,其中包括《爱呢》、《冰箱》、《白色恋歌》三首MTV作品。该光盘封套背页标注有“××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光盘封套正面贴有镭射防伪标志。在光盘内侧透明夹持区内,可以看到由字母和数字组成的非常清晰的来源识别码即SID码。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8月21日,××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公司享有著作权或获得授权的MV/MTV作品(以授权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国大陆地区的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授权××公司行使如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许可卡拉OK经营者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2、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3、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4、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5、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到2012年2月9日。在××公司授权作品清单里列明了授权作品里包含《爱呢》、《冰箱》、《白色恋歌》三首歌,主唱者SHE。
2009年10月23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x包房进行消费,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当日十八时四十分,原告代理人在包房内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数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三首歌曲,公证员对点播、播放等过程进行了录像。事后,该公证处制作了(2010)渝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并将录像资料整理制作成光盘一份。经对比,涉案作品中的三首作品的MTV画面与原告举示的VCD光盘中的画面、歌曲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定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由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MTV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授权方××公司对涉案的MTV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关于公证书是否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三、责任承担问题。现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授权方××公司对涉案的MTV是否享有著作权。
被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授权方本身享有涉案MTV的著作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举示的DVD光盘上有来源识别码,封套上有镭射防伪标志,可以判断该DVD光盘为公开发行的正版光盘,在该正版封套背页标注有“××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授权方××公司享有涉案三首歌曲的著作权。
二、关于公证书是否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10)渝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公证管辖的有关规定,重庆辖区的公证处可以受理重庆市范围内的公证业务,因此,重庆市渝北区的公证处受理重庆市合川区的公证业务没有违反公证管辖规定。另外,根据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10)渝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10月23日十八时四十分起,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卡拉OK包房内先后点播了数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三首歌曲。但被告认为,另案中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的另一份公证书亦陈述当日二十一时二十分起,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的同一包房内先后点播了另外数首歌曲,据此认为同日同地同一人不可能同时点播两首歌曲,公证书内容严重不实。本院认为,结合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以一般常识即可清楚地理解,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被告所经营的KTV包房,从十八时四十分开始,陆续点播了数首不同的歌曲。虽然两份公证书没有将两部分歌曲开始点播的具体时间再作细分和记录,文字上不够严谨,以至被告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但结合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录制的光盘亦可清晰地反映取证全过程。被告所称公证书内容严重不实,显系对公证书文字的机械理解,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对公证书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公证书,依法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营业性播放涉案三首作品的事实。
三、责任承担问题。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爱呢》、《冰箱》、《白色恋歌》三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卡拉OK经营权,并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对侵犯其该项著作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营业性播放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客观上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对本案赔偿数额所应持有的合理预期和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用的举证情况,酌情确定其中的合理数额予以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Ο一Ο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樊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