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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004年7月、2007年3月、2009年12月分别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某、一年六个月和一年二某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又因盗窃被该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修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修某在(略)入室实施盗窃,盗得该村村民习某金现金1900元。同年6月30日,修某在(略)民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该事实有失主习某金、习某、陶文辉的陈述,证人习某某的证言,修某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修某---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修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修某提出他盗窃数额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修某在(略)民习某金、习某家时,见屋内无人,便从屋后攀爬至二某窗台,翻窗入室,盗得失主习某金现金1900元。同年5月20日,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因修某染急病,当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6月30日,修某在(略)民陶文辉家财物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上诉人修某不持异议,并有失主习某金、习某、陶文辉的陈述,证人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修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以及修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修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修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修某从2002年以来,因犯盗窃罪先后四次被判刑,又因盗窃犯罪被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入户盗窃,其盗窃恶习某,主观恶性深,应从严惩处。原审判决根据修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因此,修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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