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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N)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蹇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女。

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厉惠璋、人民陪审员张继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荃意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人,双方于1989年8月17日在蓝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7月28日,家中的房屋被烧毁。1998年5月,被告抛下原告及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

被告雷某未予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雷X、曾X、冯X等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及1997年家中房屋被烧,1998年被告雷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女儿杨某群由原告杨某抚养成人,并已出嫁的事实。3、蓝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于1989年8月17日在蓝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X。1997年7月28日,原、被告家中的房屋被烧毁后,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十余年,且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飚

审判员厉惠璋

人民陪审员张继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荃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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