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江某,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郑某。
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诉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与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放款,但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经展期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至2010年2月9日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333,00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偿付拖欠款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诉讼费,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区XX公路X号X幢、X幢的房屋)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因被告郑某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故要求被告郑某对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郑某承认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333,000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至2010年4月18日借款利息人民币595,8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为基数,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6.2%计付)。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98元,由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899元,退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人民币47,8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五、上述第一、二、四项共计人民币12,648,699元,上述第三项按实计算,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前付清。若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区X镇X公路X号X幢、X幢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清偿。
六、被告郑某对上述第五项由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某中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