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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等诉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法定代理人陶××(陈××之母),年籍情况同前。

被告陈××,男,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男,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女,住上海市××区。

原告陶××、陈××诉被告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系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陈××诉称,原告陶××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协议离婚,而原告陈××则系原告陶××与被告陈××所生之女。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下简称“××房屋”)系原告陶××与被告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产权房,产权人为原、被告,且按份共有,即原告陈××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陶××与被告陈××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现××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鉴于原告陶××与被告陈××的婚姻关系已解除,被告陈××对××房屋的共有基础也已丧失,故诉请法院对该房进行析产,判令被告在房屋内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陶××所有,由原告陶××给付被告陈××相应的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实无异议,然原告陶××与被告曾约定对××房屋不再作分割,现原告方提出要求进行分割,出乎被告意外,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协议离婚,而原告陈××则系原告陶××与被告所生之女。××房屋系原告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0年7月)购买的产权房,当时产权人登记在原告陈××与被告名下。原告陶××与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对原告陈××的抚育问题和包括××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约定:即原告陈××随原告陶××共同生活,而××房屋则加入原告陶××的名字,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且鉴于原告陶××与被告均无经济能力,该房暂不作分割,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待以后原告陶××或被告有经济能力时再协商解决。2008年10月,原、被告就××房屋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重新核发了房地产权证,权证注明原、被告共有,其中原告陈××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陶××与被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现××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陶××提出其现已有经济能力解决××房屋的分割,即由其给付被告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的价款。而被告则提出如要分割××房屋,房屋应归被告,同时其又表示无给付原告陶××所占房屋产权份额价款的经济能力。

审理中,因原告陶××的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现时价值作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现时价值1,180,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产权房,鉴于原告陶××与被告已离婚,且原告陶××表示已有经济能力给付被告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的价款,故原告陶××、陈××诉请对该房进行分割,即被告所占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陶××所有,由原告陶××给付被告相应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价款的具体数额,则以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中被告陈××所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陶××所有;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陶××、陈××办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权属变更手续;

三、原告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4,905元,由原告陶××与被告陈××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10元,由原告陶××与被告陈××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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