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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10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59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裤袋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公共交通卡等物。

被告人陆某还于同年11月18日7时许,在本市52路公交车西塘桥车站上,趁被害人胡捷铭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等物,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陆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扒窃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胡捷铭的陈某、证人桑某、薛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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