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被告人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7月12日、8月8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宋某某、冉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宋某某、冉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宋某某、冉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第二高级中学对面(原农业科技学校)院内的20棵树木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中,杨树17株,活立木蓄积为15.4252立方米;阔杂3株,活立木蓄积为1.312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宋某某、冉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吴某某证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林业林地技术鉴定书;中牟县林业局证明文件;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宋某某、冉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所有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冉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所涉及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