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甲,男,
申请人闵某某,女,
上述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安(系二申请人之子),男,
申请人陈某甲、闵某某要求宣告陈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申请人陈某甲、闵某某小儿子。申请人陈某甲、闵某某称其子陈某乙2009年3月在(略),神智不清,需要人照顾。为保护其权利,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陈某乙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其胞兄陈某安自愿为陈某乙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某安为陈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中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