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男,汉族,X某年X某月生,武功县X某民。委托代理人X某X,陕西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X,男,汉族,X某年X某生,武功县X某民。被告武功X某工贸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X某,男,汉族,武功县X某民。
委托代理人X某X,男,汉族,X某年X某月生,武功县X某民,系被告X某之叔父。
被告武功县X某卫生院。地址:武功县X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X某X,系该卫生院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X某X某X某.
委托代理人X某,男,汉族,X某年X某生,系该卫生院副院长。
原告X某诉被告X某X、武功县X某工贸工程有限公司、X某、武功县X某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X某X、被告X某与被告武功县X某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功X某工贸工程有限公司经查并不存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被告武功X某工贸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武功县X某卫生院的辅助用房工程。被告X某X某二包,原告系被告X某X某接管理的雇工。2011年X某X某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致伤原告,送至武功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到西安X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齿状突Ⅱ型骨折并枢椎体骨折;2、寰枢椎脱位;3、左锁骨中段骨折;4、头某、左小腿皮肤裂伤术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与出院后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此事均无结果。故起诉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某、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111252.77元;2、保留原告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某X某称,原告受伤住院事实。事发后,自己安排人将原告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八天,医疗费是自己垫付的,自己还安排人在医院进行陪护,原告家无有人陪护原告。另外,原告在西安X某医院住院期间自己还给原告缴纳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述其他内容属实。
被告X某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但花费情况不清楚,且原告受伤责任与X某无关。
被告武功县X某卫生院辩称,卫生院对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受伤与卫生院无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X某提交证据有:
1、西安市X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某件一份,治疗费、复某、交通费、鉴定费、理发费等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齿状突Ⅱ型骨折并枢椎体骨折;2、寰枢椎脱位;3、左锁骨中段骨折;4、头某、左小腿皮肤裂伤术后。花费医疗住院费64256.37元,门诊治疗费1674.8元,文印费38元,交通费152元,停车费9元,鉴定费800元,理发费50元,外购药费25元,租床费1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市X某医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X某X某出原告的两张外购药发票无有原告的姓名,对原告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X某、武功县X某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西安市X某医院的门诊票据中票据号(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等9张票据金额共计830.4元系重复某供,故不予确认;两张外购药费票据因无有原告名字,不予确认;原告在西安X某医院治疗期间不需要停车,故其所提交的停车费用票据不予确认。对于某告提交该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
2、陕西X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该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经质证,被告X某X、X某、武功县X某卫生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X某X某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X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功县X某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X某于2011年X某X某日以武功县X某工贸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武功县X某卫生院签订了“武功县X某卫生院辅助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X某又以武功X某工贸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X某X某订了“X某卫生院施工协议”,进行劳务分包,由被告X某X某责承建武功县X某卫生院的十间平房和厕所的工程建设。随之,被告X某X某佣原告X某为其干普工。2011年X某X某日下午,原告X某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X某X某将原告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八天,所花医疗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刘中科承担,在武功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X某X某排护工护理原告。2011年X某X某,原告转往西安市X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1、齿状突Ⅱ型骨折并枢椎体骨折;2、寰枢椎脱位;3、左锁骨中段骨折;4、头某、左小腿皮肤裂伤术后。花费住院医疗费花费医疗费64256.37元,门诊治疗费844.4元,文印费38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800元,理发费50元,租床费100元,共计66240.77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以1、齿状突Ⅱ型骨折并枢椎体骨折;2、寰枢椎脱位;3、左锁骨中段骨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颈部左肩部制动,佩戴颈胸支具,适当下床活动;出院后加强营养促骨折愈合治疗;3、术后1、3、6、9、12月时门诊复某;4、依复某病情适时手术取内固定。原告在西安X某医院住院期间,被告X某X某其缴纳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他人从中调解无果。2011年X某月X某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所诉费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另查明,武功X某工贸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X某在与被告X某X某订施工协议时虚拟的一个单位,该公司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X某X某佣原告X某为其干活,在本次事件中致原告受伤,其主要原因是被告X某X某尽到安全防范管理之责,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被告X某X某应承担原告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和西安市X某医院的误某外,还应承担原告按照医嘱在家休养一年的误某,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与必要的营养费因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由被告X某X某担,故其只承担原告在西安市X某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与必要的营养费。对于某告刘中科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缴纳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花费总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X某与被告X某X某立协议属于某务分包,而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故原告起诉被告X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武功县X某卫生院因与原告无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其承担损害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的武功X某工贸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应驳回其对此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某X某偿原告X某医疗费64256.37元,门诊治疗费844.4元,误某11610元,护理费57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补助费24090元,文印费38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800元,理发费50元,租床费100元,共计103460.7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93460.77元;
二、驳回原告X某对被告X某与被告武功县X某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X某X某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X某
代审判员:马X
人民陪审员:张X某
二0一二年X某X某
书记员:王X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