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46岁。
被告田某,男,51岁。
原告秦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田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于某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举行了婚礼,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由于某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此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田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于某九九三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同居生活,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于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田x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秦某遂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与被告田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秦某请求与被告田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