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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租车个体户。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租车个体户。

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107国道金盾修理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负责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临颍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保财险临颍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欠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肇事车主孙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中保财险临颍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22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顶好虾条厂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乘车人王某、吕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临颍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1.99元、护理费3416元、误工费6261.9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35元。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临颍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22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顶好虾条厂门口右转弯时,与李某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吕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吕某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471.99元(其中孙某某垫付2620元),原告另提供一张临颍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00元的复印件,且名字系李某,被告中保财险临颍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该票系鉴定费用,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本案原告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民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2010年9月2日,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某某,登记车主为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颍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吕某某现已起诉,要求李某、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中保财险临颍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王某无起诉。根据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与李某所驾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李某所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6471•99元(其中孙某某垫付26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临颍县中医院的500元费用因是复印件,被告中保财险临颍公司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李某所花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李某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9月2日评残前一天共143元,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并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误工费应为6261•9元(x÷365天×143天=6261•9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计算应为x•46元(5523•73元×10%×20年=x•4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此规定,因李某住院78天,系其父亲护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之证据,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78天=3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天×30元=234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8天×10元=780元;因该事故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外,还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类赔偿数额共计x•95元。因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颍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保财险临颍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以上损失,因被告孙某某已先行支付李某2620元,被告中保财险临颍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95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2620元有权向中保财险临颍公司追偿。关于被告中保财险临颍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中保财险临颍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95元。

二、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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