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路,住(略)。2006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0日因本案被(略)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联系于2007年9月20日1时许,至本市X路附近将8.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其随身携带的7.8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亦被缴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之罪,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审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品及现场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以贩养吸的酌定从轻情节,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略)公安局徐汇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及现场照片,(略)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6.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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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以珍
审判员朱锡伟
代理审判员丁晖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