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村的徐某某,双方酒后因琐事在本村“马街食品超市”门前路口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将徐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行至本村“马街食品超市”门前,遇到在别处饮酒后的本村村民徐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将徐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徐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上半月的一天晚上,大概8点多钟,其在马北村张某某的理发店里和张某某、刘某某在一块喝酒,自己喝有半斤酒,后出去到“马街食品超市”南边的过道里解手,出来时见马北村的徐某某在路口处电线杆那儿站,徐某某瞅见自己很问谁哩,其没吭声,徐某某骂了一句,其还没有搭理他,看他像是喝酒啦。自己出来路口正北走哩,徐某某又开始骂,自己站那啦,徐某某晃晃悠悠走到其跟前,自己问他喝醉酒啦,徐某某说没有啊,说着说着就吵吵起来啦,徐某某朝其脸上扇了一耳把子,自己就不愿意啦,一下把徐某某按倒在地上,随手在地上捡了一块半拉砖头,朝他的头上砸了两下,然后自己都起来啦,徐某某从地上起来跑回家啦,自己也回家啦。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昨天晚上具体是几点钟记不清啦,其从郭某某家喝了酒出来,到街上买烟,刚走到王某批发部路口处,刘某某开着摩的从南边过来正西走哩,车灯照着其看不见路,自己赶快靠着路边的电线杆站着,嘴里说了一句,“灯恁怪”,这时,也不知是谁用啥东西从身后朝其头上砸了一下,把其砸晕在地上,在地上还隐约感觉着又砸了几下,再后来就啥也不知道啦,也不知晕了多长时间,醒过来就报案啦。被砸倒后看见是马南村的杨某甲,杨某乙家的孩子。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有八、九点多钟,其骑摩的回家的时侯,走到马街X路口时,看见徐某某在路口处电线杆处站,看样像喝醉酒啦,给他说话,他没搭理自己,其骑着摩的就回家啦。
4、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了徐某某受伤的部位及伤情程度。
5、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的地点。
6、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7、调解协议书、领款条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的数额。
上述1-6项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