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上午吃过饭后,原告与几位村民一起乘坐被告的拖拉机去垭口给被告干活搭防热瓦,当车行驶至八台镇X村时,拖拉机突然头朝西栽倒沟里。原告从车上摔了下来,造成左脚跟骨折。原告入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200元。被告给了2400元后便不再出钱。因原告经济困难,在无钱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原告回到本村卫生所治疗,造成感染及左足皮肤坏死。7月20日原告入住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并做了手术,住院1个多月,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934.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5.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存在原告乘坐我的车给我干活的情况,我就不知此事。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上午,原告与几位同乡一起乘坐拖拉机去垭口干活,拖拉机行驶至八台镇X村时,载到沟里,致使原告王某某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后原告分别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及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225.63元和x.08元。后原告以其为被告干活、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及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受到伤害,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有雇佣关系,故其主张他的伤害是在为被告干活中遭受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7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