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棠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棠村X村民万X意、万X学等人违法占地建房罚款5900元人民币不上交新蔡某国土资源局,将该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赃款已追退)。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共新蔡某委组织部关于韩某某等人的任职文件、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新蔡某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韩某某的归案证明,证人田XX、高XX、万X意、万X学、唐XX、安XX、黄X、杨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9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犯罪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赃,应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