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携带起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布市七栋、八栋顶楼,盗窃广源铝合金门窗32页,面积约40.9平方。2010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携带起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布市八栋五楼,盗窃广源铝合金门窗34页,面积约29.3平方。两次共盗窃广源铝合金门窗70.2176平方,共计价值x元,销赃后得赃款710元。
2010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携带起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布市七栋、八栋四楼、五楼,盗窃广源铝合金门窗42页,面积55.696平方,价值x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被当场抓获,收缴了全部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3次,共计价值x元,其中部分盗窃未遂,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携带起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布市七栋、八栋顶楼,盗窃广源铝合金门窗32页,面积约40.9平方。2010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携带起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布市八栋五楼,盗窃广源铝合金门窗34页,面积约29.3平方。两次共盗窃广源铝合金门窗70.2176平方,共计价值x元,销赃后得赃款710元。
2010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携带起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布市七栋、八栋四楼、五楼,盗窃广源铝合金门窗42页,面积55.696平方,价值x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被当场抓获,收缴了全部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3次,共计价值x元,其中部分盗窃未遂,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位的报案报告,证人张钢、王革新的陈述,证实被盗铝合金及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三次被盗铝合金的价值;3、抓获经过,证实现场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对案笔录有被告人周某对三次盗窃现场的指认;5、现场勘察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及被盗赃物及工具;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实扣缴被告人部分赃物的情况;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