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3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军彪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12日撤回了对被告人涂军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30日下午,涂军彪(已撤诉)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齐白石广场鹭岛蛋糕店外,采用套锁的方式盗窃周清强停放在此的新大洲牌x-39C型摩托车一台,价值3588元。涂军彪将该车以750元的价格在湘潭市X路名人宾馆后的巷子附近转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又在湘潭市板塘铺望江楼外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许某强,从中获利250元。
2010年1月底,涂军彪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街莲花小区内,盗窃丁佑君停放在此的新大洲牌x-21型摩托车一台,价值1366元。后被告人涂军彪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又在湘潭市板塘铺望江楼外将该车转卖给陈灿的朋友“旭妹子”(在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凌某某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涂军彪(已撤诉)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齐白石广场鹭岛蛋糕店外,采用套锁的方式盗窃周清强停放在此的新大洲牌x-39C型摩托车一台,价值3588元。涂军彪将该车以750元的价格在湘潭市X路名人宾馆后的巷子附近转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又在湘潭市板塘铺望江楼外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许某强,从中获利250元。
2010年1月底,涂军彪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街莲花小区内,盗窃丁佑君停放在此的新大洲牌x-21型摩托车一台,价值1366元。后被告人涂军彪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又在湘潭市板塘铺望江楼外将该车转卖给陈灿的朋友“旭妹子”(在逃)。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4954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涂军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3、涂军彪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许某某销赃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案机关抓获了涂军彪;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涂军彪,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凌某某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朱启明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