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雷某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因为被告的要求过高而没有达成协议,我只好于2006年离家出走到广东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半年,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迫于其母亲的压力,而非自己本意,我们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从2006年起外出打工,只是因工作问题并非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在此期间,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和同居生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如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怎样解决。
围绕争执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雷某宇。2010年5月11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感情确已破裂为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虽近期为家务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经常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包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