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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5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9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9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陈某某所经营的杨杨电游室内,故意挑起事端,将游戏室一台“水果大餐”游戏机和一台“蝴蝶飞飞”的游戏机砸坏。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游戏机价值6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陈某某所经营的杨杨电游室内,故意挑起事端,将游戏室一台“水果大餐”游戏机和一台“蝴蝶飞飞”的游戏机砸坏。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游戏机价值6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5月10日,两被告人的家属向本院交付了赔偿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庞某某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情况;2、被损财物的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财物损毁的情况;3、收据及证明,证实被毁损财物的购进价格及被毁后所需的维修费用情况;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毁损财物的价值;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的情况;7、询问笔录和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8、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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