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现年47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现年48岁,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7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汤阴县X镇X村的周XX面额为100元和面额50元的定额假发票两本,计100份。
200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以每本7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汤阴县X路家属院的张XX安阳市商业发票两本计100份和汤阴县X路东段的王X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一本计100份。
2010年8月9日经汤阴县公安局依法搜查被告人马某某的住处,从其存放在汤阴县X路西关印刷厂院内徐XX家的铁皮柜内搜查出未售出的假发票73本计3474份和309枚假公章。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7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汤阴县X镇X村的周XX定额假发票2本。其中100元面额的1本50份,50元面额的1本50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7日下午,东关村的周某儿去其家买了两本假发票,1本是100元的,1本是50元的,周某儿共给了其150元钱。其老婆周某某也知道卖假发票的事,因为每次都是周某某去拿假发票。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放了假票本和假公章的铁箱子放到了徐XX家西屋。马某某让其从这个铁箱子里拿过几回假发票。
3、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天的一天,周某某和一个开机动三轮车的拉了一个绿色铁皮柜到其家,其让周某某把铁皮柜放在院内西屋了,周某某告诉其里面放的是一些证件。后来周某某不定期到我家西屋拿点东西就走了,每次来都提着一个女式手提包。2010年8月7日下午3点左右,周某某到其家西屋拿了一次东西,很快就走了。
4、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其找到马某某买了两本假发票。当时是马某某的老婆出去拿的发票,共2本,1本100元面额的,一本50元额的。后其给了马某某150元钱。
(二)2007年4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以每本70元的价格卖给汤阴县X路家属院的张x元面额的安阳市商业发票两本共计100份;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卖给汤阴县X路东段的王X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1本共计100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50到100元的价格多次卖过假发票,但是因为其有病,记忆力不好,记不清总共卖了多少次假发票。因为其腿不方便,一般卖发票时都是其让周某某去取发票,拿来后,其把发票卖了,再把钱给周某某。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徐XX家西屋的铁皮柜里拿过多次假发票,但是具体次数记不清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07年4月份和2007年9月份,其分两次从马某某手中买了两本千元版的假商业发票。当时其把钱给了马某某的妻子了。
4、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从马某某手中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本100元的定额假发票。
(三)2010年8月9日经汤阴县公安局依法搜查被告人马某某的住处,从其存放在汤阴县X路西关印刷厂院内徐XX家的铁皮柜内搜查出未售出的假发票73本计3474份和309枚假公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放在西关印刷厂院内的假公章是其5、6年前从安阳一个办假证的哪儿弄的。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放在徐XX家西屋的一个铁箱子,里面放的都是马某某弄的假票本和假公章。
3、汤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假公章拓本。
4、汤阴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送检的2949份假发票及千元版1本25份、万元版20本500份发票,经鉴定均为假票。
5、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安阳市人民医院安市医刑字第2008-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1、肺癌术后;2、右肩部、锁骨下、胸壁转移。
7、安阳市人民医院安市医刑字第2010-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1、肺癌术后;2、肺癌术后锁骨下转移,胸壁转移,放疗术后(根据安阳市肿瘤医院病历记载),目前肿瘤四项正常。
8、被告人马某某的住院病历。
9、被告人周某某的住院病历、河南省精神病医院x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精神状态正常,有受审能力。
10、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并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对被告人马某某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假发票、假公章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